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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告人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對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相對人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相對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相對人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相對人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三昧複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及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均為楊梅幼獅擴大工業區之廠商,近30年來皆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03巷,下稱系爭土地)為惟一聯外道路營運及出入。詎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致伊等廠區成為袋地,人員及營運用之貨車無法出入廠區載、出貨,而將有違約賠償、銀行貸款無法償還、員工家庭生計頓失所依等急迫且日後無法回復之重大問題。又相對人嗣雖曾暫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管之環頂支渠巡防道(即楊梅區高上段1375、1393、1394、1395、1396地號)、再繞經同段474、480、481、482地號廠房為替代通道。然石門水利會拒絕伊等申請承租環頂支渠巡防道,且於會同其他機關會勘後,拒絕伊等申請使用上揭巡防道,並表示104年7月31日即封閉路口僅留巡防可用之道路。至同段501-1、502、503、503-1地號土地,其中502號土地業由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於95年10月間取得所有權,並興建廠房逾9年,致501-1、503-1、503地號土地均無法供人車通行;又力翔公司後方土地堆置許多廢棄物,且係石門水利會管理之環頂支渠巡防道(高上段1542號土地),地勢傾斜無法供大型車輛出入,均非適宜之聯外道路。而系爭巷道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可佐,嗣雖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認非屬既成道路,然確係相對人等唯一聯外道路以營運及出入,為免遭受重大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須由系爭土地進出者為相對人等特定第三人、非不特定公眾;而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已就相對人主張對外通行之情形,確認實際上均有其他土地可資通行、無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原裁定未予斟酌,有速斷之虞。且高獅路303巷原係使用同段501、502、503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之用,縱現況遭耐落公司占用、無法繼續供通行,應由相對人訴請排除通行障礙,不能強令改通行系爭土地。至三昧公司可經其設置高獅路301號之出入口,與高獅路聯繫,不得因其廠區業務規劃,而改通行系爭土地。又力翔公司已將廠房出租協昇公司,非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無以主張通行,尤以其得經後方石門水利會管理之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經農桃11號農路,接梅高路等為聯絡道路,亦可供大型車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除與上揭確定判決相扞格,且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亦有未合。另伊於103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於同年9月起向友人李宗聖、張素貞借款各300萬元、50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65,000元,伊乃於104年6月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陳育德,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予陳育德。然因系爭土地受有本件處分,致伊無法移轉無權利瑕疵之土地而遭他人解除契約,除受有出售利益750萬元損害外,尚可能遭買主要求高額違約金;每月並需繳納高額之奢侈稅,且於105年房地稅制合一後,更難尋得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原裁定以買受價金計算利息而認伊僅受有2,625,000元之損害,亦非適當。因伊至少受有750萬元價金差額之損失,本件擔保金價額至少應為75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即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㈠查,相對人主張其原均藉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聯外道路,詎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吊掛石墩及設置障礙物,致其等人員及營運用之貨車無法經系爭土地出入廠區載、出貨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堪信為實在。惟相對人主張伊等因而成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經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足見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查,相對人於抗告人封閉系爭土地後,曾改道高獅路365巷、經石門水利會管理之環頂支渠巡防道即楊梅區高上段1375、1393、1394、1395、1396地號土地、再繞經同區高獅段其他地號土地進入廠區,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履勘時陳述明確,且原法院勘驗時亦循上述通行方式抵達現場,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然石門水利會已拒絕相對人申請承租環頂支渠巡防道,及使用上述巡防道作為進入廠區內通道,並於104年5月1日會同其他機關會勘後,拒絕相對人申請使用上揭巡防道,且表示於104年7月31日即封閉路口僅留巡防可用之道路;嗣於同年7月21日張貼公告,定於104年8月3日於上揭巡防道放置車檔,禁止其他車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石門水利會103年10月22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8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8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員何欣純國會辦公室函及所附會議結論、簽到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委託書、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3、84、125-135頁、卷㈡第81頁)。抗告人固主張:力翔公司後方得藉由1542地號土地、連接至農路即梅高路210巷238弄云云。然力翔公司後方堆置廢棄建材及土方,且連接農路處為一斜坡、甚屬狹隘,下方有一箱涵,所經1542地號土地亦為石門水利會管轄,下方有設有老飯店分渠之水利設施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石門水利會楊梅工作站103年12月12日石農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卷㈡第18-26頁),且經石門水利會於103年10月3日現場會勘,結論以:1542地號土地地勢傾斜且非一般道路,為考量通行安全、渠道結構安全及不影響灌溉管理,營業用之大型車輛禁止通行,亦據相對人提出石門水利會之高獅段472地號土地申請加蓋本會環頂支渠案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又同段502、503-1等地號土地,現由其他廠房使用中,人車無法通行,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查明(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堪認相對人主張伊等須取道系爭土地連接高獅路,乃適當且必要之方法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觀,其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每2個月申報之合計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858,542元(即13,812,763+11,377,907+5,997,872+670,000)、62,836,639元(即4,873,306+5,038,040+45,837,570+6,417,723+670,000)、51,174,197元(即4,692,784+7,705,878+29,088,801+9,016,734+670,000)(見原審卷㈠第30-32、48-50、60、61、66-68、78-80頁);又至104年4月相對人之員工合計98人,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三昧公司人員名冊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51、62、69、8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倘無法進出廠區作業,其等將受有重大經濟損害、共近百名員工之生計亦深受影響,洵屬實在。本院並考量相對人等通行系爭土地,雖致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受有限制,惟僅係抗告人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自由收益或處分之損失。且依抗告人主張之土地買進價格1050萬元核算,亦與相對人等之營業損失差距甚大,是衡酌兩造之利損狀態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相對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洵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另雖以:耐落公司占用原通行土地,應由相對人訴請排除通行障礙;三昧公司在高獅路301號之出入口,本與高獅路有適宜之聯絡,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力翔公司已將廠房出租協昇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云云。然查,同段502地號土地為耐落公司所有,至503、503-1等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17頁),均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尚無從逕對耐落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排除侵害。至三昧公司固將建物門牌設於高獅路301號,惟該出入口現為廠區作業區域一部分,僅供逃生使用,且因廠房內有機具設備,車輛無法通行,業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而變更廠區規劃尚非一蹴即成,為避免該公司於變更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而受有如上㈡所述重大之損害,其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尚非無據。又查,力翔公司與協昇公司固於103年5月2日間簽署租賃契約,由協昇公司承租高獅段472-1地號廠房及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惟力翔公司既就園區內上揭土地及建物具處分權限,自難謂其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力翔公司已就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若未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有重大之損害為釋明,業如前述,應認其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末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乃第三人葉清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第三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剷除舖設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核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難認相對人應受該案拘束;至相對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事涉實體事項,乃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就抗告人稱伊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於103年9月起依序向李宗聖、張素貞借款300萬元、50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65,000元,嗣於104年6月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育德,惟因本件處分遭解除契約,受有差額750萬元損害,並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且每月需繳納奢侈稅,於105年房地稅制合一後,更難尋得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本件擔保金價額至少應為750萬元云云,固提出借據、存摺內頁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4-60頁)。然本件處分內容並未禁止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且抗告人就其與陳育德間買賣契約遭解除係因本件處分所致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處分致受有利息及差額損害云云,即無可採。至房地合一稅制或奢侈稅之徵收,乃依所得稅法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係依法令規定所課徵之稅額,當難謂係損害。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審酌本案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認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約為2,625,000元(計算式:10,500,000×5×5%=2,625,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過低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置之鐵皮圍籬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並容許相對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625,000元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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