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劉雅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雅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復供擔保,經原法院執行處執行查封完畢。嗣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6月18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民事 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114頁)。是 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鄒清風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由相對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詎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相對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置之不理,甚至更換門鎖致相對人無法進入,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具體釋明假處分原因,且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占有,故非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此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之證人蘇心葦、邱泠等到庭證述綦詳。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所述,而准予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付頭期款之存款帳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件書表清冊、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支付貸款之銀行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承租人支付租金存摺明細、台北敦南郵局1281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81頁、第84-88頁)。且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綠如意社區警衛執勤日報表、門鎖彩色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2-83頁、第89 -90頁)。衡諸抗告人既已有佯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申請 補發及更換門鎖之舉止,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當處分之可能。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將致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68.88平方公尺(61.11+7.77=68.88),附 近房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16萬8,516元 ,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7頁、第21頁),是系爭房地現有價值應為1,160萬7,382元(計算式:68.88平方公尺×168,516元/平方公尺 =11,607,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51萬4,933元【11,607,382×5%×(4+4/12)=2,514,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裁定酌定抗告人應提供25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系爭 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相對人所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