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王信淵 上列抗告人與胡又懿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29年抗字第179號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涉訟,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貸款所購,且現失業中,無力繳交貸款,隨時可能遭拍賣,目前名下股票價值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75元,幾乎是無財產之狀態。又抗告人 前遭雇主非法解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經判決敗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因謀職不易,現仍失業中,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低收入戶)、借據、客戶餘額資料查證單、離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查, 依本院104年9月18日查詢之抗告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12至14頁),得知抗告人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6,477元,財產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2筆、土地3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公司)股票合計29萬元,財產總額共計136萬6,009元。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貸款購買,現已失業,無力繳交貸款,另其名下股值僅餘575元,幾乎是無財產狀態 云云。然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現有晟銘公司、楠梓公司之投資,依股票面額計算即有25萬元、4萬元,如依104年10月27日成交股價21.25元、26.1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20頁),即價值53萬1,250元、10萬4,600元,合計63萬5,850元,抗告人並未釋明該等股票 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提供予三峽區農會為擔保,經該農會估價為266萬8,639元,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200萬元予抗告人,現借款餘額 為186萬3,523元,每月應繳本息為1萬0,260元等情,有借據、三峽區農會104年9月30日函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6至18頁),則系爭不動產價值於扣除貸款餘額後 ,尚有80萬5,116元之淨值(計算式:2,668,639-1,863,523),且自抗告人抗告狀、離職證明書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觀之(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原審卷第7頁),其所 載居住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抗告人現用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開情形觀之亦無不能處分情事。另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起訴狀所載,其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518萬4,838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 ,依此計算,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2,381元,準此,尚難逕認抗告人為欠缺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四、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