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採購SD-280鋼胚(規格10*l0cm,長度4.10公尺)1,500噸,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萬5,750元,總價2,362萬5,000元,外加營業稅5%即118萬1,250元,合計為2,480萬6,250元,兩造並約定於103年9月30日前交貨完畢。嗣相對人依 約於上開期日前陸續分54批交付共1,500噸SD-280鋼胚,抗 告人自應給付貨款,然抗告人無故拒絕履行致相對人迄今仍未獲給付,經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案件審理中,而抗告人現不但已停止工 廠之生產運作,廠內機器亦拆解搬運清空,顯有故意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嗣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民事庭通知書及工廠照片數張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許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103年8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鋼胚1,500噸有嚴重瑕疵存在,導致爐內跳爐、製程 中軋鐵分岔使得軋輪衝出、生產停止,而致每次排除故障需耗時2至3小時,廢鐵增加,產能亦減少,造成抗告人之嚴重損失;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映,仍未見改善。而該1,500噸 鋼胚,僅使用約1200噸,尚有約300噸留存,至於相對人依 據103年9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目前業已給付之鋼胚551.5噸,而該鋼胚亦有長短不一等嚴重瑕疵存在,無法使用, 是該批鋼胚完全未使用而予以留存;另相對人尚未交付之948.5噸鋼胚,經送交抗告人,發現仍有上開之瑕疵存在,相 對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抗告人拒絕受領,且要求相對人將不良品載回。而相對人就上開爭執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可一次訴訟加以處理,然相對人竟將上開訴訟分為三案起訴,而本件假扣押裁定既係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中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案件,此為事關2,480萬6,250元之買賣價金,抗告人當據理力爭,由於抗告人就該1,500噸鋼胚業部分投入生產(因發現瑕疵嚴重,導致廢鐵增加,產能亦減少),故抗告人就該已使用之約1,200噸鋼筋部分,主張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另針對其餘尚未使用之約300噸鋼胚,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訴訟程 序尚在進行之中。此外,抗告人確實將場內部分老舊機器予以變賣,而變賣之原因係因機器老舊效率低落,故予變賣,但抗告人所為亦僅止於此,抗告人其他業務並無影響,仍然正常營運,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萬元,相對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抗告人亦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位置相近,兩間公司彼此相識,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十分清晰,何以突然認定抗告人有脫產之虞?顯然相對人欲利用假扣押程序逼迫抗告人就上開三訴訟為和談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採購SD-280鋼胚1,500噸,總價2,480萬6,250元(含稅),並約定於103年9月30日前交貨完畢。嗣相對人依約於上開期日前陸續分54批交 付,抗告人自應給付貨款,然抗告人無故拒絕履行致相對人迄今仍未獲給付,經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應認相對人對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上開鋼胚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一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生產線完全停頓,生產器具之機械已遭拆除,廠內空盪無任何工人從事作業,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拆解生產設備之機械而將機械搬離現今之公司工廠所在地,顯然有故意脫產等情,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8紙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將場內部分老舊機器予以變賣,其他業務並無影響,仍正常營運等語,並提出其103年9、10月及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惟查抗告人除有上開拆解機械行為,並有委託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出賣抗告人之廠房情形,有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廠房產權說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若僅變賣部分老舊機器,應 不至於出售廠房,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脫產,而讓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本院已得大致之心證,故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已釋明。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法院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