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與相 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依伊之訂單分批給付品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 803之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嗣相對人依伊訂單分批陸續給付系爭產品。詎伊於103年8月15日、8月28日及9月2日接獲客戶反應有產品燒毀情 形,伊為避免客戶身體、財產危險,並降低產品責任,陸續將系爭產品回收,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收行為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45萬1,070元,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很小,且需要資本額做生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 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產之動機,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伊之上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 ,詎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伊陸續將系爭產品回收,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收行為之相關費用245萬1,070元,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代工合約書、產品檢驗報告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很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 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產之動機等語,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 第35至36、47至49頁,外放證物)。惟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650萬元,無從釋明 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有處分財產等其他情形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12日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間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予以釋明,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而認為本件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與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