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陳錦萱 黃亞麗 相 對 人 廖璋文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現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現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0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瑞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立,抗告人陳錦萱為董事長、抗告人黃亞麗為監察人;數位瑞崎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多次遭第三人邱康寧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變更登記,經法院判決邱康寧有罪、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後,臺北市政府於一0三年間撤銷數位瑞崎公司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所有變更登記、回復至變更前狀態;數位瑞崎公司回復登記前登記之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霖建設公司)雖經法院為禁止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之處分,但成霖建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仍以該公司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為由、指派相對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由相對人廖璋文代表數位瑞崎公司為各項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為一0四年度全字第四十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區區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執行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造成數位瑞崎公司其他案件遭法院裁定停止、抗告人無法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該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獲利益及防免之損害是否逾抗告人所受損害,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不當,爰請求供擔保撤銷原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四十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經原法院檢附抗告人之聲請狀影本通知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十八至二三頁函暨送達證書),復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數位瑞崎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立、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立當時股東有七人,其中周再發持有三十萬股、抗告人陳錦萱持有四十萬股、抗告人黃亞麗持有三十萬股、楊美萍持有五萬股,歷經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五度股權更易、修改章程及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迄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數位瑞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三千六百萬元,登記之股東為成霖建設公司、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克米亞公司)三人,嗣因法院認定前述數位瑞崎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選任及增資均係以偽造文書不法方式辦理,臺北市政府乃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撤銷數位瑞崎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以後之變更登記,數位瑞崎公司之名稱、資本總額及股東暨持股情形均回復變更登記前狀態,惟當時數位瑞崎公司實際股東為成霖建設公司、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經該三人協商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所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均讓與成霖建設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股東僅成霖建設公司一人,成霖建設公司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派相對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完成登記,但抗告人、周再發、楊美萍四人主張業已回復董事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拒絕相對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自行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雙方間存有「何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有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爭執,相對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而如不禁止抗告人、周再發、楊美萍四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將使數位瑞崎公司及實際股東受有重大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為禁止抗告人、周再發、楊美萍四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全字第四十號裁定准許,有上開卷宗影本及裁定正本(原法院卷第六至十頁)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前述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駁回,但就抗告人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各提高為四百萬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二)原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四十號裁定既係因相對人業已釋明兩造間存有「何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有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且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執行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權,數位瑞崎公司及實際股東將受有重大損害等情,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執行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抗告人不能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務」、「由相對人繼續執行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務」狀態顯無從以金錢取代,金錢並不能達成雙方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本案訴訟之最終目的,而抗告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至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止,長達十年餘未再執行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亦未陳明並舉證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受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何其他特別情事,至抗告人所稱數位瑞崎公司相關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停止,係因成霖建設公司就臺北市政府撤銷數位瑞崎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以後變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此觀卷附民事裁定即明(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與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抗告人關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當否之主張,則非本件所能審究,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四十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亦未陳明並舉證將因該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