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葉建民 葉東山(原名葉炯民) 相 對 人 楊智斌 兼 代理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葉建民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及抗告人葉東山(原名葉炯民)將坐落同地段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45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執行完畢。嗣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用:①地政測量規費新台幣(下同)1 萬9,600 元,②陳鴻輝土木技師鑑定費4 萬元,③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8,000 元,④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7 萬5,000 元,⑤萬盛工程行切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⑥明達人力派遣打石工粗工3 萬8,000 元及⑦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5 萬元,合計27萬7,600 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7 月27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677 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8萬6,359 元(除相對人聲請確定之上開費用外,另依職權加計執行費559 元、警員差旅費3,200 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請陳鴻輝土木技師執行拆除結構安全鑑定,卻疏未注意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抗告人葉建民及其母親之居住房舍於施作切割工程後,必因無遮雨屋簷、防水及應力外牆,致遮風避雨及防震功能大為減弱,後因遭逢颱風、豪雨,屋內因而淹水,是陳鴻輝土木技師執行拆除結構安全鑑定不確實,無共益效果;且陳鴻輝土木技師不負責施工,卻計入施工計畫書之費用,是此費用非必要支出及共益費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將拆除工程切割為陳鴻輝土木技師之鑑定業務、義勇企業社之吊車業務、威泰企業社之拆除工程、萬盛工程行之切割工程、大億企業社之清運廢棄物業務及明達人力派遣之打石工粗工業務等六部分,顯不合常情;且上開各家廠商單據費用內容,有諸多重複及不合理之處。另相對人於拆除後新作頂樓防水工程及加裝鐵門所生費用,非屬因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不應計入。而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係分屬抗告人二人單獨所有,非分別共有,所進行之拆除狀況並不相同,則拆除費用應分開計算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及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12月20日通知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未果,為進行拆除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請陳鴻輝土木技師製作拆除施工計畫書,並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就拆除施工計畫書並無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乃定於104 年5 月7 日到場執行,兩造均同意僅就系爭建物三樓部分執行拆除,抗告人並表示伊等願自行搬遷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呈報狀、施工拆除計畫書及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影本另附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5頁、第61至63頁及第69頁、第72之1 頁),洵堪認定。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曾於104 年3 、4 月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對應由相對人負擔拆屋費用一事予以默認,故拆除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原法院執行處104 年2 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我們(即抗告人)第一個提議,由他們(即相對人)提出六十萬元補償金,我們在分界線上施作磚牆,其餘部分則交還他們使用,若他們不接受此提案,則同意法院依法進行3 樓部分的拆除」等情(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另104 年4 月20日執行筆錄,亦僅記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第三層,並當場請地政人員標明相關地界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均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負擔拆屋費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委無足取;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仍應視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支出而須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之。 ㈡至於相對人主張:伊有支出陳鴻輝土木技師鑑定費4 萬元、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8,000 元、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7 萬5,000 元、萬盛工程行切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明達人力派遣打石工粗工3 萬8,000 元及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5 萬元等費用,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單、點工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第22至25頁)。然查: ⒈有關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8,000 元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三樓部分拆除工程分為切割、拆除兩項,吊車之所以需分4 個半天施工,係因拆除切割後裝載廢棄物之太空包放置現場空間不足,故於達一定數量後分次自系爭建物拆除三樓部分吊掛下來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觀諸陳鴻輝土木技師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第4 頁記載:「……預估約10天時間完成敲除四周外牆混凝土及加強磚,由建物外側(臨路側)打除至內側,三樓外牆最終留設高度與窗台等高,約為一公尺,敲除下之營建廢棄物須全數運走至合法營建廢棄物棄置廠商。建議不須另雇吊車,可用漏斗吊桶,從三樓連接至卡車送下即可……」及第6 頁記載:「主要施工機具及設備:本工程預計使用之機具設備包括怪手、山貓、發電機、灑水車及傾卸車等」之內容(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未載明需使用吊車,並再參酌原法院執行處104 年3 月16日執行命令說明五所載通知由相對人準備之機具,亦僅山貓、挖土機、救護車、卡車等,並未見包括吊車在內(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系爭建物拆除之執行程序,有無使用吊車必要,已非無疑。又義勇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僅記載「租用吊車,一式,$18,000」(本院卷第24頁),則相對人向義勇企業社租用之吊車數量、各該吊車出車日期及每次出車具體工作內容等節,均有未明之處,故相對人此項吊車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支出,單以義勇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尚難憑認。 ⒉有關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7 萬5,000 元、萬盛工程行切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明達人力派遣打石工粗工費用3 萬8,000 元及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5 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為免影響未拆除部分,須配合切割方式,方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故由威泰企業社負責拆除工程、由萬盛工程行負責切割工程,工作內容及施工器具不同;大億企業社負責清運廢棄土石及太空包,萬盛工程行則提供太空包填裝廢棄土石,施作工程不同,並無重複之處;又威泰企業社因施作工程不順利,人手不足,最後由明達工程行接手拆除工程云云。抗告人則抗辯:萬盛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格式與威泰企業社相同,且切割與拆除工程應屬密接之前後階段工作,何以分由兩家廠商施作,則該兩筆費用各3 萬7,000 元、7 萬5,000 元是否合理,不無疑問,另威泰企業社之太空包報價與負責清運廢棄物之大億企業社報價相差甚多,有無重複亦不明確;至明達人力派遣並未記載工人人數、工別、單價,則與萬盛工程行、威泰企業社工作有無重複,亦屬不明等語。 ⑵經查,相對人所提威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大億企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有「太空包」之支出項目(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惟二者施作工作內容、計費單價有何差異,未見有細項之記載,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又威泰企業社、萬盛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2頁),僅記載「拆除工程」、「切割工程」,並無工作細目,語嫌籠統,則渠等各所實施執行拆除、切割之標的物與系爭建物是否相關,另確切工作日期、工序、施作方式與陳鴻輝土木技師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所載程序有無相符等情,均仍有疑義,致無從判斷是否確屬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明達人力派遣之點工單僅空泛記載:「打石工粗工總價38,000元」(本院卷第23頁),未再詳載各項工作細目、工人人數及個別工資、出工日期等節,則各該點工工人有無實際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拆除工作,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抗辯上開單據記載空泛,恐有重複之虞等語,自非無稽。綜此,相對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是否屬實,且與系爭建物拆除執行程序有何關連,可否認均屬必要費用,均有待釐清,凡此,未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即遽行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嫌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就到場施工確實人數及施工方式(拆除、切割)、到場協助執行之萬盛工程行等營利事業單位及其等間之關係,使用之執行機械設備,及各營業人是否確實到場協助為執行必要行為、施作之工時、日數、數量等均未於執行筆錄詳加記明,而上開據以審認原處分所指之拆除、切割、點工、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判斷其真偽,是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