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9號抗 告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抗 告 人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9年間,相對人即債務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為擔保對於伊債務,遂將該公司所擁有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83萬7238股(下稱系爭股票),為伊設定權利質權(詳如附表),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伊占有。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新燕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28日對伊查封系爭股票,再將股票交由伊保管。但是,前述查封行為顯已侵害伊質權;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執助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前開查封程序侵害伊權利質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股票之查封等語。 二、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採相 同見解)。債務人之財產雖設定質權,但並未喪失所有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質權人得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故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已設定質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動產質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及存續要件(民法第884 條參見),而權利質權則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901條參見)。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 903條、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不因扣押命令而喪失,但質權人之權利因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致受侵害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另查,債務人因承攬營建工程,而以其在某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定作人設定質權,供作該工程所生相關賠償責任之擔保。嗣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質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其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裁定。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質權人並無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其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第5點)。綜觀上開實務見解,執行債務人以有價證券為第三人設定質權以擔保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事後就前述有價證券實施強制執行時,如剝奪質權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質權人得基於質權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執行法院並未剝奪質權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占有,尚難認質權人權利遭受侵害,即無從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新燕公司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權利質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881萬2,884元、3,178萬0,254元,此有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而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對於債務人新燕公司有9,740萬2,195元本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月20日士院俊103司執助祥字第214號扣押命令,扣押新燕公司對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權(見本院卷第22-23頁扣押命令);於104年1月28日依動產 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抗告人保管,有執行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其權益因執行而受有侵害,遂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債務人新燕公司僅將系爭股票為擔保對抗告人之債務而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並未以背書轉讓予抗告人,系爭股票仍屬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其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新燕公司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而依上述,對有價證券之執行,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須依動產執行方法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然本件因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占有保管系爭股票,並未剝奪抗告人對系爭股票之占有,至於新燕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權利質權標的即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仍應得抗告人同意;不得由出質人即新燕公司單方面為之,尚難認抗告人之權益因執行法院之前述扣押命令而受有侵害。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得拍賣系爭股票,抗告人於拍賣前將系爭股票攜至法院,拍賣後,其權利質權可優先受償,故未遭受不利影響云云(見原裁定第2-3頁),此部分理 由尚與前述法律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之合法性,並不因為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五、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薇涵 附表:抗告人基於權利質權所占有之股票 ┌──┬───────┬───────┬──────────┐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 股票所有權人 │ 權利質權人 │ │ │ │ │(設定權利質權股數)│ ├──┼───────┼───────┼──────────┤ │ 1 │新竑亮實業股份│新燕實業股份有│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2586萬4323股) │ ├──┼───────┼───────┼──────────┤ │ 2 │ 同上 │ 同上 │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 │ │ │ │ │ (597萬2915股) │ ├──┴───────┴───────┴──────────┤ │ 合計:3183萬7238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