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昌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買賣貨款,其送貨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有訂購單、派車單、送貨單等在件卷可按( 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是新北市新莊區應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法第12條規定,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原審卷第17頁)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