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9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甲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65號判決(下稱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將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給抗告人收取,及命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命相對人限期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略以:相對人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然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僅扣得140元,其前曾因故不履行債務及使用 人頭隱匿財產而遭管收,其復聯合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不實異議,謊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女陳淑媛所有,執行法院自應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並為給付,如其不給付,即應限期履行,執行法院並應繼續執行相對人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命上開保險公司向抗告人給付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執甲、乙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甲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946萬4,999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㈠ 第4至23、36至40、42至48頁);乙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52萬5,00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㈠第118至130頁,卷㈡第128至132頁)。抗告人以其上開債權與其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 抵銷後,於債權額1,037萬1,213元範圍內(見執行卷㈠第1 頁),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存款、期貨權利、提存款、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租金、刑事保證金、出資額、股份、股票、股利、解約金、不動產等財產。嗣就甲執行名義部分,變更聲請執行債權額為934萬9,88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㈠第88頁)。相對人之債權人陳韻琪亦以債權額12萬7,482元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見執行卷㈢第202頁)。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中,相對人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增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認市值為2,913萬9,984元、17萬2,005元(見執行卷㈢第1至37、252至270頁),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101萬8,865元,及抵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抵押債權600萬元 及自102年6月26日起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 ㈢第279頁,卷㈣第113頁背面),其餘額仍逾抗告人及陳韻琪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合。又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出資額,經鑑定其權利價值依序159萬6,000元、0元、1萬3,200元、5,137元(見執行卷㈢第210至242頁、卷㈣第228 至239頁),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 區、三芝區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轉給執行法院之款項包括:保單紅利9,349元(見執行卷㈢第99頁),年金保險給 付5萬9,750元、7萬8,798元,存款3萬1,337元、7,170元、1萬1,769元、1萬2,661元、7,282元、3,042元、4萬6,062元 (見執行卷㈡第88、91、112、142、154、167頁,卷㈢第53、56、82、85頁),變賣股票所得3萬5,904元、9,003元( 見執行卷㈢第59、78頁),提存款及利息7萬1,004元(見執行卷㈢第65至67頁),薪資2萬3,000元、1萬9,500元(見執行卷㈢第192頁,卷㈣第73頁),刑事保證金3萬元(見執行卷㈢第154頁),扣除國庫代墊執行費及必要執行費用,執 行法院陸續發給抗告人5萬元、2萬3,300元、3萬元、4萬9,101元、4萬2,398元、3萬0,812元、5萬9,750元、7萬8,798元案款(見執行卷㈢第170、194、287頁,卷㈣第44、98、102頁,卷㈤第27、83、183、185頁),合計36萬4,159元,堪 認已發現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客觀上尚非不足抵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有故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撤回就前開可供執行之不動產、股票、出資額、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執行卷㈡第149頁,卷㈢第178頁,卷㈣第12、13頁),尚難憑此即認已發現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命履行,於法自有未合。又執行法院是否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限期命履行,應視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情形予以審認,相對人縱曾經另案裁定管收,非謂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應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是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未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及限期命履行債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有未合。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 司、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上開保險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㈠第68、87頁,卷㈢第130頁,卷㈤第20、62、70、135頁),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亦對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執行卷㈤第110頁背面、111頁)。是就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命上開保險公司逕向抗告人為給付,亦非可取。 四、至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管字 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此部分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