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告人 鄭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 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年11月21日民 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判意旨、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合安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安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伊簽訂借據,以原審相對人鄭惠安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8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合安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04年5月8日即未再繳款,多次催討後仍未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6萬4,862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及鄭惠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抗告人經伊之催收人員為催告程序後拒絕給付,鄭惠安及合安公司則遷移不明,且鄭惠安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之債務為25萬7,000元,有未繳之本息2個月,財務信用狀態已嚴重惡化,而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27日陸續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公司資產,並有巨額負 債未清償,是原審相對人合安公司、鄭惠安及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就渠等之財產於136萬4,8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獲抗告人之催繳電話或信函,伊於102年12月27日出售原有房屋,係因投資之智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智廷公司)經營不善,故出售房屋償還個人債務,於103年3月27日並無處分公司資產。合安公司於104 年5月前均繳款正常,因景氣轉差,鄭惠安之母親於104年6 月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及展延之申請,而承辦人雖口頭答應卻未為實際動作,反提起返還消費借款之訴,相對人身為中小企業之專業銀行,對於一時周轉困難但仍願繳息還本之中小企業,當有協助、輔導營運之責,而非一味以興訟之手段加以脅迫,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合安公司、鄭惠安之部分,經原裁定准為假扣押,渠等未為抗告,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借據、借款帳戶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合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與抗告人、鄭惠安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經催告後,抗告人及合安公司、鄭惠安仍未清償,且合安公司與鄭惠安已遷徙不明,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8月5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8頁 ,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行催告程序,且 相對人向抗告人寄發該催告函,已投遞成功,有網路郵局查詢單在卷則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從未收受催告函件或電話,難認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其出售房屋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並未處分智廷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其出售房屋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相關證據,而相對人已提出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徵信報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20-2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於102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103年3月27日變更登記智廷公司之負責人,且自臺灣企銀新莊分行之徵信報告觀之,可知抗告人尚有兩筆債務未清償,已足釋明抗告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況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不清償,足認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曾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及展延之申請部分,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為釋明,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36萬4,8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6 萬4,8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