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憶婷 相 對 人 呂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 於民國103年7月7日邀同相對人朱憶婷、呂星穎(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雙方約定相對人動用借款期限為103年7月8日至104年7月8日,利息依抗告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7%計算(逾期時為4.75%),在動用期限截止,即須依約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債務,尚有449萬8164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惟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未置理,且相對人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已為該銀行轉列為催收放款,相對人向捷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已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朱憶婷、呂星穎所有不動產均遭假扣押,惟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因此抗告前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 業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據各1件、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第11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向捷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因退票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朱憶婷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呂星穎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等不動產 均遭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在案,就其債務有逾期無法清償之情,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亦據提出拒絕往來戶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9至1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