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訂商場櫃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相對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慶城一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之餐飲專 櫃區內,編號2F02、2F03號之櫃位,櫃內面積實坪約300.15坪,交由抗告人經營製作、銷售指定餐飲品等事宜,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向抗告人每年收取依系爭合約附件即「慶城街一號設櫃承諾書」第6條約定年營 業包底額10%之比例計算之包底抽成金額,作為合作關係之 對價。惟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商場1樓妥善規 劃,造成經營環境惡化,致抗告人第1年之營業收入僅為約 定營業包底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51.5%即3,348萬 6,922元,故抗告人於101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 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 ),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之判決主文認定:「原告 (即抗告人)在被告(即相對人)所經營之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慶城街一號商場』之編號二F○二、二F○三號櫃位營業,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年營業包底額應減少為第二年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第三年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第四年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第五年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並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十作為租金」,可知抗告人自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及103年11月30日可支付相對人每年租金為420萬元、420萬元及480萬元(計算式:4,200萬元×10%=420萬元;4,800萬元× 10%=480萬元),惟抗告人業分別支付840萬元、840萬元及960萬元之租金予相對人(計算式:8,400萬元×10%=840萬 元;9,600萬元×10%=960萬元),足見相對人於101年至10 3年共溢收1,320萬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420萬元+420萬元+480萬元=1,320萬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1,32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又兩造合作經營之商場即臺北市○○街0號2樓及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非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而係以相對人總公司為所有權人,復已設定1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各參貸銀行簽訂總額度為15億元之聯貸合約,然相對人總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4億元。再依實價 交易價格比例計算,可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僅約3億858萬元至3億2,110萬元,足證相對人日後恐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益明抗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於系爭調整租金事件之102年1月2日調解程序中亦自承其營運困難,僅 商場租金部分於101年度已至少虧損2,000萬元;另相對人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之嘉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並由嘉升公司自行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代表,極易處分相對人資產,近日並據聞相對人積極籌劃出售系爭房地,足證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3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聯合報99年8月1日電子報報導、相對人樓層簡介、系爭商場1樓臨時攤位照片、2樓平面櫃位圖及平價服飾設置2樓公共走廊照片(下稱系爭商場1、2樓照片 及2樓平面櫃位圖)、101年7月20日101年度(7)然法四字 第0014號律師函(下稱101年7月20日律師函)及回執、抗告人營收表列、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前揭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系爭商場1、2樓照片及2樓平面櫃位圖、101年7月20日律師函及回執、抗 告人營收表列、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相對人及其總公司、嘉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下稱相對人及其總公司、嘉升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復興北路辦公商業大樓及慶城街華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查詢(下稱復興北路商辦大樓及慶城街華廈之實價查詢交易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7頁)。然依系爭商場1、2樓照片及2樓平面櫃位 圖、101年7月20日律師函及回執、抗告人營收表列等,充其量僅能釋明系爭商場1、2樓之現況與原規劃之平面圖不符,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告改善及抗告人之營收情形而已,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抗告人所稱營運虧損之情事。又依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相對人總公司,且已設定1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19日,並有各參貸銀行簽訂總額度為15億元之聯貸合約,惟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總公司名下,乃屬當然;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僅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故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亦可能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即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相對人之債務仍不確定,且衡諸一般銀行授信實務,均當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資力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市價後,始決定貸予借款人之借款額度,故縱相對人總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登記資本額為4億元,尚 非即得據此認定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另依相對人及其總公司、嘉升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雖可認嘉升公司所營為不動產相關業務,及嘉升公司為相對人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嘉升公司自行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之公司組織型態,仍無從憑此即認相對人有何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復興北路商辦大樓及慶城街華廈之實價查詢交易資料僅為其所列區段位置或門牌號碼、交易年月、建物型態、屋齡、現況格局等相類房地每坪單價之參考,且復興北路151號至180號、61號至90號、慶城街46巷1號至30號 、同街16巷1號至30號,建物型態為辦公及華廈,與系爭房 地門牌為○○街0號及可供作商場使用之建物型態均屬不同 ,自不得據為系爭房地市價僅約3億858萬元至3億2,110萬元之依據。是以,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釋明相對人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其營運困難及商場租金部分於101年度已至少虧損2,000萬元、近日並據聞相對人積極籌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依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