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陳哲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5年7月間曾 與相對人等人約定參與土地合建(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抗告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作為出資之款項。 嗣因與地主解約,地主退還保證金187萬元,惟相對人並未 將地主退還款項全部歸還抗告人。另抗告人又與相對人等人合夥投資臺北市○○路0○段00地號土地興建馬可孛羅大樓 (下稱馬可孛羅合建案),並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分配委由相對人處理。惟相對人受委任處理上開大樓房屋分配及出售等事宜,除虛報價格侵吞差價外,並私下將抗告人應得之建物登記予其名下,並將之出售與第三人,造成抗告人至少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等情,前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分別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1,064萬4,360元,抗告人並於該案審理期間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37號事件將相對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抗告人因對前開判決不服仍繼續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 人竟突提出750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以變賣該不動 產進行脫產,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750萬元範圍內 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如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之本金暨至目前之利息計算約1,795萬餘元,為保全 就750萬元以外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再就 其中75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附表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 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影本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於查封登記時隔3年,始突提出750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足見相對人已有變賣前次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或係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係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計畫,遑論相對人前於92年8月訴訟期間,已將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2000餘萬元價款,迄 今流向不明,實已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相對人係鑑於前2次判決之結果均不利於己,遂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前提出75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後處分不動產 以脫產,就超過750萬元債權部分逃避應負之清償責任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就南昌街合建案係請求返還出資173 萬6,884元本息,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則請求給付分配款5,344萬6,723元本息等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45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曾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8萬1,299元本息、1,064萬4,360元本息,再經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 號審理中,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附表、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等文件影本以資 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1號至聲證3號),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 審理中提出750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此金額遠低於 其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且鑑於本院上開二判決結果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再受敗訴判決機率甚高,顯有撤銷假扣押後變賣不動產進行脫產之打算,則抗告人將來對其債權僅能於750萬元範圍內受償,對超過部分將難以實現;況相對人於 92年8月間即有出售臺北市信義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資金流向不明,脫產成功之前案,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 字第337號函、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 第33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然相對 人提存75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係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所為之合法行為,此觀之原法院103 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說明記載「本件債務人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為債 權人陳哲世經提供擔保新台幣7,500,000元,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6586號」等語自明(原法院司裁全字號聲證5號 )。雖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6號),相對人曾於92年8月6日出賣臺北市信義區○○ 段0○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然斯時相對人 未受何假扣押,尚難以其10年前財產處分之行為,即認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原法院100年5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337號函(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4號)即僅為原法院就不動產查封登記所 為之通知,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