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6號抗 告 人 楊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104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紫晶物業公司)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104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即系爭678之1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203萬7,636元(計算式:25,156 ×81=2,037,636)、系爭679地號土地2,156萬2,409(計算 式:29,257×737=21,562,409),合計2,360萬0,045元, 實價登錄乃相對人通謀所為不實之申報,乃原裁定以相對人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000萬元,顯 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及嗣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 3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10月7日(見原法院卷第 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系爭土地之市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千陽公司於 104年1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花 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筆數為2筆,交易單價每坪約 32萬3,306元,土地移轉總面積為247.44坪,交易總價為8,00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參(見 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678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約24.5坪,以下四捨五入),679地號土地面積為737平方公尺(約223坪),合計247.5坪,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堪認上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之交易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爰審酌上開交易時間(104年1年5日)距抗告人起訴時間(104年10月7日) 相近,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市價,以8,000 萬元核定之,應屬相當,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萬元,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依104年1月5日之交易價額,並非本件起訴時即104年10月7日之交易價額,應依系爭土地104年10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萬0,045元,而依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交易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交易價格顯高於行情,實價登錄8,000萬元係相對人通謀所為不實之申報云云,並舉他筆土地交 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公告現值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各筆土地坐落地點,其現況、環境、交易情形容有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論系爭交易價額即不合理,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商業會鑑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抗告人未依通知繳納相關費用,有花蓮縣商業會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參酌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設定有4筆合計擔保金額6,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顯見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則依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當,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