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4號抗 告 人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代 理 人 廖恆輝 相 對 人 張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假處分之方法,即「債務人對於附表一、二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變更為「債務人對於附表一、二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其負責人廖恆輝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2日將該2家公司之營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以剩餘價值新臺幣(下同)158萬8,548元作價出售予伊並完成點交。因考量前開2家公司 之員工生計,故由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邱淑惠(嗣於104年 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宏文)出面與屋主簽約續租原營業 處所及廠房繼續營業。詎事後相對人竟多次前來聲稱廖恆輝已於104年1月5日將前述設備轉讓予其,伊無權使用該等設 備經營云云,嗣並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獲准在案。然事實上伊早於廖恆輝與相對人為交易前即已受讓取得系爭營業設備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相對人縱與廖恆輝另為交易,亦無法受讓取得所有權,前揭假處分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縱認本件假處分得予准許,然伊因打算長期經營而續租前揭廠房,該等設備均屬大型冷凍機具,體積龐大、一時搬遷不易而難以隱匿,是其保全方式應以禁止伊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即可達其目的,殊無限制其亦不得出租或使用等用益行為之必要;伊工廠因前述用益限制造成假處分後僅能停工,對伊營業損失甚鉅,並影響員工生計,甚且104年12月23日系爭機械設備更因久未使用而導致壓力上 升,發生氨氣外洩之公安事件,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足見前述限制已造成重大影響而過度侵害伊權益,非屬適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否則亦應變更原裁定,僅限制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若無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亦請准予供擔保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 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其於104年1月5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與協泰及尚洋公司簽訂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渠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營業設備,連同租賃車輛均以150萬元讓渡與其,並以該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抵償 轉讓金。簽約後其即指示協泰及尚洋公司負責人廖恆輝將前述設備交由其任負責人之威駐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威駐公司)人員使用,並委託廖恆輝繼續在現場協助威駐公司營運,詎104年8月間廖恆輝竟趁機擅自更換門鎖,拒絕威駐公司人員進入。其後,抗告人及邱淑惠分別寄發律師函聲稱系爭營業設備早於103年12月間即由協泰及尚洋公司出售並點交予 抗告人,其與威駐公司無權搬遷前述設備云云,然抗告人及邱淑惠實未取得系爭營業設備所有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占有,故擬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所述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含財產目錄)暨公證書、威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資料、抗告人及邱淑惠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至28頁)為佐,核屬相符,可認相 對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假處分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前開條文所稱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再者,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主張因系爭營業設備均屬動產,搬遷並無困難,前經提出侵占告訴,亦未獲置理,且抗告人有變更負責人情事,恐訴訟期間系爭營業設備遭搬遷、隱匿,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據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為釋明。觀諸系爭營業設備所示製冰機、碎冰機、發電機等眾多品項,均確屬動產之性質無誤,故前述機器縱屬體積龐大,亦僅搬遷較為耗時,並非絕無移置他址隱匿之可能,加以該等設備現由抗告人占有中,兩造因其權屬取得先後發生爭執,抗告人有隨時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人亦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其釋明難認業已充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核與前述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其所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於其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動產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尚無禁止抗告人繼續為前述設備之正常使用,故不生營業中斷損失之問題,詳後述)。又抗告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價格為158萬8,548元,相對人則主張係以約300萬元價格取得,可認該等設備於 市場交易時應有300萬元之價值,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供之 擔保,亦較有利於抗告人,應可為採。而系爭營業設備以價值300萬元計算,其本案訴訟應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約4.33年),據此估算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利息約為65萬元(即300萬元×5%×4.33,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 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營業設備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即為65萬元。 五、再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 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營業設備之返還,而該等設備現由抗告人占有中,若其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恐有無法取回,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或已增加負擔之情狀,則相對人即便日後獲得勝訴之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致執行不具實益之虞。參以抗告人亦自陳有長期經營之打算,顯為自用,而非以出租為用益方式,故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就系爭營業設備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認符合實際需要,對抗告人亦無過度限制之虞。惟關於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營業設備部分,因該等設備均屬抗告人營業重要生財工具,抗告人主張其因前述設備遭假處分不能使用,而受有業務中斷之損害;且該廠房於104年12月23日曾因前述設備遭假處 分後久未使用而導致壓力上升,發生氨氣外洩之公安事件,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等語,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營業支出明細暨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39至54頁),可認非屬全然無憑。再審諸前述營業設備性質上均非屬一次性或短期使用之消耗性設備,原則上並不因訴訟期間之正常使用而發生過度耗損,同時可維持該等機器之繼續保養及運轉,亦可避免因本件假處分期間之長期閒置、欠缺例行維護保養,而增加事後再行運轉可能需耗費相當修護費用之可能。況該等設備縱因正常使用而生有耗損,亦屬物之價值是否因此發生貶損,得由相對人另向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或金錢賠償之事,並不因此造成系爭營業設備未能返還,而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權衡上述各情,認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及疏於運轉保養可能提前減損該設備價值或引致公安問題,顯已大於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因認前揭禁止使用之方法,業已逾越本件假處分之目的,而難認妥適,不應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就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審酌,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65萬元(原裁定理由欄業載明其計算式所得金額為65萬元,然主文誤載為56萬元,已另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即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營業設備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有關不得使用部分,因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機器疏於運轉保養而提前耗損或引致公安問題等節,已大於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足認前述禁止已逾本件假處分之目的,非屬妥適。而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係法院之職權,前述方法既難認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假處分之方法,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抗告人陳明如無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則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 ,因原裁定所命假處分之方法業經本院變更如上,即無再行審酌此備位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