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3號抗 告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潮 相 對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10-1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伊多次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門口堆放雜物、現場雜亂不堪、室內亦未見任何人員,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確有逃往遠方、逃匿無蹤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嫌,為此,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曾於抗告人律師處進行協商,同年月22日,伊律師亦曾以電子郵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律師討論草擬協議書事宜,顯見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知伊無隱匿脫產之情。嗣因整修建物滲水,104年8月初於伊信箱張貼公告,暫時搬遷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相關郵件遞送、電話通聯並無間斷,抗告人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抗 告狀前,兩造曾於同年月13日、16日、20日、23日、25日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至抗告人律師處進行協商,故抗告人主張 伊未實際營業、逃匿無蹤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 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承攬相對人向立德公 司所承攬之「立德(汐止)飯店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間經相對人估驗後,其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12月28日開立400萬元、400萬元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惟相對人僅於104年2月26日給付250萬元,尚欠5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卷之聲證一至聲 請七),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後續扣款、結算問題,抗告人主張之系爭550萬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問等語,然相對 人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擔契約之存在,自堪認相對人業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多次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門口堆放雜物、現場雜亂不堪、室內亦未見任何人員,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確有逃往遠方、逃匿無蹤云云,固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相對人曾委由律師於104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及立德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至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處進行協商,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亦曾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及立德公司委任之律師討論草擬協議書,嗣兩造尚透過電話及Line約定將於104年12月3日至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處進行協商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博宇法律事務所函、電子郵件、通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參以 ,原法院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之文書,亦經相對人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9號卷第11頁),則相對人抗辯:其於104年8月初因整修建物滲水,於信箱張貼公告,暫時搬遷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相關郵件遞送、電話通聯並無間斷等情,尚屬可採。準此,抗告人以拍攝之照片作為釋明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而有逃往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准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