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抗 告 人 施伯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於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將其新竹廠廠房新建工程,發包相對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承攬,英建公司將該工程中之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伊之僱主即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代公司,與英建公司、恆勁公司則合稱相對人等)承攬。伊依翔代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湖口唐榮科技園區 ,從事排煙垂壁消防設施工作。翔代公司為伊之僱主及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規定有搭建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工作 人員墜落之義務。詎翔代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搭建安全防護欄措施,致伊於當日施工期間,在該工地吊料平台休息時不慎自3樓墜落,造成伊之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3節骨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節 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伊於該工地3樓吊料平台休息係因 搬料作業活動所衍生之附隨行為,上開事故屬職業災害,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可請求 翔代公司給付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652,800元、醫療費 用44,728元、殘廢給付1,323,000元,共計2,022,228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又恆勁公司為業主、英建公司為承攬人兼事業單位之雙重身分,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1項規定,該二家公司應與翔代公司負連帶責任。另翔代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規定,未盡設置安全 防護措施之義務。英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未督促翔代公司遵守上開法令,提供安全防護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條規定,未保持勞工施工作業時保 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發現未具安全措施時,亦未停止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翔代公司盡勞工安全衛生之事前告知義務。恆勁公司為業主,依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等規定,負有指揮、監督英建公司、翔代公司及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惟恆勁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再按上開法規屬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相對人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1,157,200元 、勞動力減損5,830,490元,且致重度殘障,需終身賴人照 料,喪失生育能力,精神受有鉅大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伊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計8,987,690元。綜上,伊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職災補償 2,022,22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987,690元,計11,009,918元。 ㈡又伊已向原法院提本案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案件)。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時,翔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伊之訴訟代理人:「就算你打贏官司也不一定拿得到錢」等語,顯見相對人等有拒絕賠償、隱匿財產而為脫產之意,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翔代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未達本案債權之一半 ,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必要。又伊為低收入戶,現無資力請他人看護,其生活僅能依賴母親照顧,伊終生無法工作,而本件求償金額高達千萬,相對人等甚可能脫產,若未予以保全執行,縱獲本案判決勝訴,對伊及母親而言,難有實益。伊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1,009,9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相對人等存有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檢驗報告粘貼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2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第217號案件之104年5月21日 、同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7月4日談話紀錄、新建工程吊掛作業 申請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6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醫療收據及薪資袋、翔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27至45頁、48至53頁、57至64頁、68至72頁、82至84頁、88頁、本院卷26至28頁、32頁、34至50頁、53至58頁、62至69頁、73至77頁、87至89頁、93頁、104至106頁),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關於翔代公司部分: 查抗告人已對翔代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此有原法院第217號 案件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30至43頁、49至52頁、本院卷35至48頁、54至57頁),翔代公司迄今未為願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且翔代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 尚未達抗告人請求之本案債權額半數,亦據抗告人提出翔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卷82頁、本院卷26頁、87頁、104頁),是足認翔代公司對本案債權,業經抗告人起訴 請求後,仍未為願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且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抗告人請求之本案債權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此部分可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必要性已有所釋明。況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再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抗告人以現金367萬元或以法扶士 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後,得對翔代公司之財產於11,009,9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亦酌定翔代公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恆勁公司、英建公司之部分: 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30至43頁、49至52頁、本院卷35至48頁、54至57頁)僅能釋明其已對此二家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目前尚未獲得給付,除此之外,並無此二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釋明其資本額或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本案債權。又抗告人所指稱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調解時,揚言縱使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償等語,據抗告人陳報係指翔代公司(見本院卷115頁),即難認 與此二家公司有關。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等應負連帶責任,故有為假扣押必要云云,然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於實體法上問題,應留待於本案訴訟中判斷,尚難認為就假扣押之必要性已有釋明。從而,抗告人就恆勁公司、英建公司並未釋明渠等有隱匿脫產行為、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債權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