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向伊採購SD-280鋼胚(規格10×10cm,長度4.10公尺)1,500噸,約定含稅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457萬元。伊於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 551.5噸鋼胚後,抗告人竟拒絕給付價金,並拒絕收受伊於 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所交付共計948.5噸之鋼胚( 含稅價金為1,553萬6,430元),其乃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近聞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下稱425號廠房),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求為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53萬6,4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分 別向相對人購買10×10cm之鋼胚各1,500噸,約定價金分別 為2,480萬6,250元、2,457萬元。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至24日期間就103年8月26日買賣所交付之1,500噸鋼胚有嚴重瑕 疵,導致運轉爐故障,需耗時費力排除,不僅廢鐵增加,產能更因此減少。103年9月11日買賣所交付之551.5噸,則有 長短不一等嚴重瑕疵而無法使用,其餘948.5噸鋼胚亦存有 瑕疵,相對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無請求買賣價金之理由。至伊委由仲介出售門牌編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下稱427號廠房),則係該老舊廠房所坐落桃園市觀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程國榮 有意出售之故,但不影響伊之營運,即使出售該廠房,所得價款亦存入伊銀行帳戶。況兩造彼此相識,公司位置相近,相對人對伊清償能力甚為清晰,伊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萬元,足敷前揭買賣價金之清償,且103年8月26日買賣之鋼胚尚有300噸未使用,103年9月11日之買賣亦有948.5噸鋼胚未經伊受領,相對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應無相對人所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則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向其採購SD-280鋼胚1,500噸,總價2,457萬元(含稅),已先後於103年9月24日、25日交付共551.5噸鋼胚,抗告人竟拒絕給 付價金,並拒絕收受其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所交付共計948.5噸之鋼胚(含稅價金為1,553萬6,430元),其 乃起訴請求抗告人無故拒收部分之價金1,553萬6,430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9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交付之鋼胚存有嚴重瑕疵,其得拒絕收受,且得解除買賣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屬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出售425號 廠房,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則據其提出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廠房產權說明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0頁)以為釋明。雖抗告人否認該廠房產權說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其係因程國榮有意出售760地號土地,始一併委託出售坐落 該筆土地上之427號老舊廠房,對其業務並無影響,仍正常 營運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資料查詢、103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還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51頁 )。惟抗告人不僅自承有出售427號廠房之意(見本院卷第 7、48頁),甚且於相對人另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 (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103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陳稱:「…由於廠房有部分的土地還是租來的,沒有工作的話,繼續付租金不划算,就把員工遣散了,也把機器當廢鐵賣掉了…」「…我現在機器都已經賣掉了」等語,有相對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7-38、40 頁),抗告人有無繼續經營之意,殊有疑義,則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抗告人所云其仍正常營運之詞,實難採信。雖抗告人另稱其資本額達1億2,000萬元,且427號廠房出售之價金將依法存入公司 帳戶云云,但承前所述,抗告人已將生產設備售罄,且欲出售427號廠房,尚難遽認有繼續經營之意,則抗告人究有無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仍非無疑。況「該廠房(即427號廠房 )老舊,評定現值僅有964萬8400元」,復經抗告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頁),縱如其所言之出售價金全數存入帳戶, 是否足敷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亦非無疑。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