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沈嘉凌 相 對 人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資力陸續支付購買預售屋之自備款,且從其臉書網頁可知曾於民國102年11月間 赴宜蘭辦理親子慶生會、103年8月間搭乘頭等艙前往新加坡旅遊,駕駛凌志廠牌新車,並遷至豪宅居住,更聘請坐月子中心人員照顧1個月餘,可證相對人有資力揮霍,而不願清 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請依該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迄今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以不作為曲解聲請理由。況原法院已查明相對人至104年1月5日止已繳付 預收屋款項新臺幣(下同)1,352萬元,相對人有隱匿或處 分財產之情事,原裁定理由隻字未提,恐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該項規定聲請者,以債務人有事實 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命其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後,仍不供擔保或按期履行,或違反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限制住居之命令,再經訊問債務人 ,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方堪謂合。而此規定之管收,乃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必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故不履行債務及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 收相對人云云。惟: ㈠抗告人於103年7月7日執原法院同年3月6日103年度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對相 對人有1,500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 所有各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新竹縣竹北市之不動產及對第三債務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債權與對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之800萬元投 資股份。嗣先後於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管收相對人。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迄今未曾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提供擔保,亦未加以限制住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管收之聲請不符於同條第5項得予管收之要件,為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雖已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限期履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依債 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有無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及必要性後為適當之處分。必執行法院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仍未依執行命令供擔保或履行時,法官始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管收債務人。非一經債權人聲 請命限期履行,法官即應裁定管收債務人,否則無異剝奪債務人正當程序之保障。是抗告人執此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對伊所負票款債務之到期日各為102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8日,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自己名義購買預售屋並繼續依約付款達1,352萬元等情,是否有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 情事,而應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等情,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