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桑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被告即第三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惟實際與伊簽約之人表示係代表瑞軒公司,而實則係相對人之員工,伊即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先、備位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相互援用,又相對人為瑞軒公司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且瑞軒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對人提出抗辯,難認對相對人有訴訟地位不安定等情,況伊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不應使伊承受備位請求不合法之不利益,故為避免裁判岐異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伊備位聲明為合法,原裁定認伊所為之備位請求致相對人地位不安定而否認其合法性,於法不合,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即以瑞軒公司為先位被告,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主張瑞軒公司舉辦網站製作甄選,抗告人經比稿後勝出,瑞軒公司即要求抗告人出具報價單,並同意依報價單所載總價及規格,委請抗告人製作「集團官網」、「VIZIO網站」、「WUSH網站」三個網站,抗告人已完成 「集團官網」、「VIZIO網站」,並將檔案上傳供瑞軒公司 進行最後階段之驗收,然瑞軒公司竟告知無法驗收,更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瑞軒公司已經驗收完成,應依雙方約定給付尾款各新臺幣(下同)80萬7,170元、21萬255元,共101萬7,425元。另「WUSH網站」部分,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瑞軒公司回覆是否繼續建置,於催告期限屆滿,瑞軒公司拒不回覆是否繼續「WUSH網站」之建置,依網站製作之業界慣例,須承攬人先向定作人提出頁面設計企畫案,定作人確認後,承攬人始可就定作人確認之頁面進行程式設計及製作,惟瑞軒公司遲未對抗告人進行之企畫案進行確認,亦未於催告期限屆至前回覆,致抗告人無法進行後續之程式設計並完成工作,抗告人乃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瑞軒公司解除「WUSH網站」部分之契約,並請求瑞軒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13萬6,497元。爰起訴請 求瑞軒公司給付共計158萬9,9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因與瑞軒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同,在前揭網站徵選過程中,負責與抗告人洽談之李奇翰表示其係代理瑞軒公司處理網站製作之事務,惟其時任相對人公司之內容營運處處長,故為免請求瑞軒公司給付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相同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惟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之訴訟型態,係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在審理此種訴訟類型時,仍應就各該訴訟為全部辯論,且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故除備位被告未拒絕而應訴外,應認已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從而,相對人就其為備位被告部分已具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縱抗告人所稱本件訴 訟之先位、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用,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被告有上述程序上之不利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