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代 理 人 黃智絹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AGILITY SAS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海商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訟事件屬於受訴法院管轄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是原告起訴後,受訴法院對訴訟事件,非有職務管轄及土地管轄權,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法院對於所受理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仕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懋公司)自瑞士以併裝/併拆運送方式(CFS/CFS)進口血液過濾器共1,845件(下稱系爭貨物),委由相對人亞致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致力公司)安排運送,並與亞致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出口商Infomed SA委託相對人Agility SAS以「Mol Maestro」輪第018E航次將系爭貨物自法國濱海福斯運送至基隆,並簽發載貨證券。詎仕懋公司領貨後,發現其中有1,807件血液 過濾器因遭受撞擊而受損,無法供原定用途使用而構成全損,仕懋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173萬7,014元之損失。依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WHL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記 載,系爭貨物於仕懋公司提領前外包裝即已破損、變形,足證系爭貨物之受損發生於相對人保管期,相對人顯未盡法律及契約上義務,自須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仕懋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仕懋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相對人取得之所有權利,是抗告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責任。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仕懋公司並受讓其權利,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運送貨物1,807件血液過濾器之受損負債務不履行及損 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亞致力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2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雖抗告人未提出相關運送契約以證明其債務履行地,然所謂侵權行為地係指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仕懋公司領貨後始發現受損,有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可稽(原法院卷第10頁),是基隆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 ㈡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或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相對人Agility SAS為外國法人,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口商受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為基隆港,系爭貨物於仕懋公司提領後發現外包裝破損變形,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附卷可按(原法院卷第5至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賦予被告對管轄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有違等語。然按民事訴訟關於定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即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但法律為求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另有如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其目的係為便利證據之調查,而海商法第78條規定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除使受益人得就近在我國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機會外,亦兼俱證據調查之便利。訴訟事件屬於受訴法院管轄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原告得決定是否起訴或何時起訴,是其起訴本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當無任意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期待因被告之應訴而生擬制合意管轄之理;再相對人收受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後,並未對裁定聲明不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