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連建銘 相 對 人 陳恆逸 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李恆逸具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經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1245號支 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0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以103年8月1日士院俊103司執康字第43006號執行命令,要求相對人 於接獲命令後7日內報告在103年7月28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之財產,相對人已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依限向法院陳報財產,嗣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8日命令相對人限期清償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接獲後仍置之不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之要件。至於士林地院司法 事務官另囑託臺北地院對第三人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宇景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宇景公司聲明異議,致執行無效果。然相對人在宇景公司參加健保,依健康保險法規定,相對人應係受僱於宇景公司,而有薪資債權,竟使宇景公司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係故不履行,爰依法聲請予以管收,以促其履行債務,竟遭司法事務官駁回,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參見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 正理由)。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強制執行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20條第3項,將 原本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0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參見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以第21245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1年民司執辰字第13858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並對第三人睿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中國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對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之薪資債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之薪資債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之薪資債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薪資債權,則分別囑託新竹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除睿智公司及中國華豐公司外,其他之第三人均聲明異議,否認有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存在,故臺北地院執行處僅就相對人之債權人睿智公司及中國華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4-16頁)。 四、次查,抗告人復於103年7月28日再執第21245號支付命令向 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以103年8月1日士院俊103司執康字第43006號執行命令, 要求相對人據實報告103年7月28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頁),然迄今未為報告。嗣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3年10月8日士院俊103司執康字 第43006號函,要求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執 行債務或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21頁),經送達於相對人後(見本院卷第23頁),仍未見相對人依限履行或提供擔保,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為真。然依上述,抗告人前經由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查知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並已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睿智公司及中國華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勞保及集保資料,知悉相對人目前係由宇景公司投保健保中,故即使相對人未遵限報告財產狀況,且執行法院未傳喚相對人進行訊問,但並未影響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本件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非經訊問債務人,認為非予管收,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不得為之。」之情形有間,從而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准許,並無違誤。 五、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已無保障權益之必要,而且執行法院未拘提相對人到場詢問,命其陳報財產,顯未盡拘提之責,其逕以未訊問債務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及遵期履行,已足認相對人是故意不履行,且伊在101年即曾經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致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顯然係以離職由,規避執行,其所為顯屬隱匿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管收要件之規定,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亦有未合云云。 六、然查,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參諸85年10月9日修 正理由:「命債務人提出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得予管收之 要件,以之用於拘提,並不適當,因債務人既有逃匿、處分財產之跡象,如尚項先命供擔保,俟無相當擔保時始得拘提之,則無異通知債務人迅速逃匿或隱匿、處分財產,爰將有關命供擔保之規定,列為管收之要件」,固可知債務人違反供擔保執行命令者,得予管收。但再參諸100年6月29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債務人違反遵期履行執行命令與違反供擔保執行命令情節相當,故違反遵期履行命令者,亦得管收之。...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得予管收。」,顯然無論債務人係違反遵期履行或違反供擔保之執行命令,雖可施以管收,但在管收前,仍應予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須確認債務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有隱匿財產或處分財產之事實,非對之施以管收不能達到執行目的者,始得予以管收。此乃因管收屬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 七、依上所述,抗告人前已執第21245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對第三人睿智公司、中國華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抗告人再執同一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固未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亦未依執行命令遵期履行或提供擔保,但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集保資料,查知由第三人宇景公司投保健保,並已囑託臺北地院對宇景公司執行薪資債權,經第三人宇景公司聲明異議,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稽,抗告人雖主張宇景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實係相對人故意隱匿云云,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抗告人迄今未對第三人宇景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宇景公司異議不實,相對人是故意隱匿,因執行法院無法就實體爭議加以調查,而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況且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已由臺北地院核發對第三人睿智公司及中國華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據此亦難認相對人係故不履行,非有逕予管收不能達到執行目的之必要,核其情形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