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