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8 頁),相對人則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3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8年度台抗第539號、95年度台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1月15日受僱 於伊,並簽署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競 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若違反規定,抗告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賠償伊因 此所受之ㄧ切損害。惟抗告人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後,竟又慫恿同公司之員工轉職至甫於同年月15日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103年10月13日離 職前履次擅自使用伊之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且於 103年10月12日、13日擅自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 料,使相對人已獨家代理15年之英國Nordson DAGE Precisio n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下稱DAGE公司)將代理權交由聚嶸公司,顯見抗告人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並使伊喪失曾獨家代理15年之代理權。又伊代理DAGE公司之收益,占伊總收入之42.14%,故抗告人之競業行為已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是為避免抗告人繼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使伊代理之原廠陸續終止代理契約,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命抗告人至105年10月12日止,在中華民 國境內,不得以自己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公司及其他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四、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有不公平及不合理之情形,且限制伊於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危及伊之經濟及生存能力,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為無效。且伊於14年前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時並無競業禁止保護利益存在,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自始無效,不得以伊於離職時有競業禁止保護利益而謂該約款有效,進而准許假處分。另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多屬伊曾經手之資料,相對人所配發之電腦中多有存檔,實無再次下載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曾明確表示伊可保留該電腦,亦未要求清除電腦中之資料,足證該等資料非屬機密資訊。又原法院認定伊長時間停留相對人公司伺服器,並下載機密資訊顯有違誤,伊僅係於相對人公司內部簽核系統確認各項工作及文件,相對人提出之紀錄中亦記載為合約查詢等語,故伊並無任何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且相對人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係為金錢請求之爭議,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非金錢法律關係為標的不符,故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抗告人於 103年9月13日向相對人聲請離職後,即成立聚嶸公司,而聚嶸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公司幾盡相同,抗告人更於103年 10月13日離職前履次擅自使用伊公司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於103年10月12日、13日擅自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 業秘密資料,使相對人已獨家代理15年之DAGE公司將代理權交由聚嶸公司,顯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關「㈠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非經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 刮甲方營業利益之損失」之約定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公司新進同仁聘僱暨核薪通知單、離職申請單、聚嶸公司資料查詢、DAGE公司電子郵件及授權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17-18、24、25、26、27-33、62-67、139頁)。抗告人固不否認曾簽訂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且於大陸地區之聚嶸公司上班,惟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過寬,侵害其工作權,應屬無效等語,有原法院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顯見兩 造就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等情,已發生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上開資料為釋明。 六、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於離職後未經其同意即為競業行為,除將相對人公司之職員挖角至聚嶸公司外,更將其獨家代理15年之DAGE公司代理權奪走,足使相對人喪失為代理商之利益,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組織圖、離職名單、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暨查詢之契約、DAGE公司之電子郵件及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102、103年度DAGE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88、159-298、28-3 3、102-110頁)。而依上開DAGE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 DAGE公司確實於103年11月14日發出合約終止之通知予相對 人,表示合約將於104年2月12日終止;抗告人則於103年12 月10日以聚嶸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就DAGE公司代理權轉移進行業務交接,並有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足證DAGE公司之代理權係由聚嶸公司取得,且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係受僱於與聚嶸公司同集團之聚擘公司,而聚嶸公司又與相對人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就形式上已足認定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另依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所示,抗告人曾於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於公司系統內查詢合約文件及下載,更於103年10 月12日、13日密集且大量的查詢及下載合約,而上開合約皆保存於總經理辦公室,若非抗告人具有副總經理之職位,實無權限可獲取或查詢上開合約。又抗告人雖抗辯上開合約皆係其經手之合約,實無再次下載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確實於離職前夕大量查詢及下載上開合約,且從其於內部系統之停留時間及下載量而言,與僅為查詢所停留之時間有別,難認抗告人僅係瀏覽或確認合約而已,況抗告人下載之多數合約已於99年至102年間結案,抗告人為何於離職前夕大量查 詢、瀏覽,抗告人未能說明其中原委,且該等契約涉及公司間之保密協定、協議內容及契約資訊,堪認係屬營業秘密之範疇,抗告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查詢下載該等合約,自有違常情,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其大量營業秘密等語,堪予採信。況抗告人離職未滿1月,DAGE公司即終止與相對人 之代理契約,而將代理權授予抗告人新任職之聚嶸公司,抗告人並以聚嶸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相對人公司進行代理權之交接,相對人公司因而喪失為代理商之利益,而相對人公司於102、103年度間,因代理DAGE公司,分別獲有毛利1億1,052萬9,000元、9,192萬1,000元,足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義 務,任職於與相對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聚嶸公司,有使相對人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虞。 七、從而,抗告人是否有恪守其競業禁止之義務,確實涉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損害,難謂並非重大、急迫。而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載,僅限制抗告人自離職起算之二年期間不得經營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受雇及受任於相類似之事業之情形,若抗告人無法任職於聚嶸公司,抗告人之損失,僅為相當於抗告人任職於聚嶸公司之二年薪資,此與相對人公司因喪失營業秘密及競爭基礎所致營運重大損失相比較,抗告人之損失,顯然小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損害。基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縱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八、抗告人另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於其簽訂時並無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該約款限制過寬,已嚴重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於本案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係屬金錢請求,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等情,係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僅需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可,姑不論本案訴訟係屬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需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且抗告人確實違反該約款為前提,是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係屬金錢上之請求,而謂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違法之抗辯,難認有據,故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至同業競爭公司任職,致相對人公司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相對人公司與聚嶸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性質類似,該兩家公司為同業且具有營業上之競爭關係,是抗告人原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至副總經理之職,而於離職後至與聚嶸公司同集團之聚擘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且曾以聚嶸公司總經理身分要求相對人公司辦理DAGE公司臺灣區代理工作之交接事宜,並於離職前夕下載相對人與他公司之合約,顯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使他公司知悉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使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