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相 對 人 韓天怡 陳文杉 王柏森 黃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103年10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相對人(若單指個人時逕以其姓名稱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王柏森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實際負責人,韓天怡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網路通訊部門協理,陳文杉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黃長成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負責人。王柏森於95年間得知良澤公司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乃與韓天怡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等模式,而以不實之採購單、送(出)貨單等單據進行虛偽交易,由黃長成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型號ET-98-P0245PH之Wi-Fi技術戶外無線基地台產品(下稱Outdoor AP產品),再由技爾公司轉單給良澤公司,續由韓天怡主導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最後由派克公司虛偽出貨予源興公司。97年間陳文杉向抗告人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推薦Outdoor AP產品,威力公司於97年8 月28日向良澤公司採購1台試用性能,相對人在威力公司不 知情下,擅自偽造與威力公司之虛假訂單,先後於97年9月 10日及同年月23日再向良澤公司採購總價美金68萬9,535元 (下稱系爭貨款)產品,致良澤公司併入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對威力公司起訴主張有系爭貨款債權,進而於98年間對威力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暨以虛偽訂單對威力公司提起給付系爭貨款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良澤公司勝訴,威力公司應給付良澤公司系爭貨款。因而致威力公司不但須支出律師費用,且商譽嚴重受損,業務量流失而受損害,相對人自應對威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施作君(下稱施作君)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遭檢調單位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優群公司明知施作君已獲不起訴處分,仍將施作君與相對人併列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對施作君個人名譽傷害極大,精神受有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威力公司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即為新臺幣)5,000萬元及美金68萬 9,535元、連帶給付施作君5,0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等語。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威力公司在陳文杉之商請下,以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控管,俟相對人等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後,再由陳文杉拒付威力公司應付良澤公司之系爭貨款,以此方式詐欺良澤公司。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等有偽造威力公司訂單之事實,亦未認定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致施作君個人名譽受損或足以損害威力公司之商譽、業務量,或直接造成威力公司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故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非系爭刑案相對人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威力公司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陳文杉以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終端客戶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且實際上Outdoor AP產品僅第1批有入倉,以取信 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相對人以此方式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後,即由陳文杉拒付威力公司應付良澤公司之系爭貨款,致良澤公司因而產生系爭貨款之呆帳損失。與伊主張相對人偽造訂單,先後於97年9月10日及23日 假藉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49台及150台Outdoor AP 產品之基礎原因事實,確有實質關聯性,非顯不相同。且依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陳文杉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抗告人屬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得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裁定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準此,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提起者,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系爭刑案判決係認:相對人等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使良澤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良澤公司資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其中由陳文杉轉介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Outdoor AP產品,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先後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3紙向良澤公司,分別訂購1台、49台及150台Outdoor AP產品,每台單價美元3,465元,共計美元69萬3,000 元。於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 超過規定限度,陳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藉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威力公司僅依韓天怡及王柏森指示,配合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序,而使良澤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Outdoor AP等產品有實際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相對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杉等人開始拒付威力公司等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共產生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而98年1月1日良澤公司正式併入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旋於98年4月7日發佈「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投資減損計新臺幣2 億1,326萬4,000元」重大訊息公告,嚴重損害優群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且陳文杉係向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表示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購Outdoor AP產品之貨款,係由王柏森負責支付,足認陳文杉知悉不管Outdoor AP產品買家是源興公司或是威力公司,實際上的買主均是王柏森,派克公司王柏森一方面既是Outdoor AP產品供應商,一方面又是實際上支付Outdoor AP產品貨款之人,陳文杉確實知悉派克公司、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源興公司或威力公司間之Outdoor AP產品交易屬循環交易。陳文杉在前面貨款尚未清償前,短時間大量欲增加信用額度,並商請威力公司代為下單,以期良澤公司願意繼續接單,並繼續出貨給源興公司,此部分情節與一開始穩定少量訂單付款正常,最後連續大筆訂單後,即捲款逃匿、惡意倒閉之詐欺犯罪行為相同,而本案所有發生未付款之貨款,訂單均在97年9月、10日間,可見被告陳文杉 確實是以此假訂單方式達成詐欺良澤公司之犯行。王柏森夥同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相對人等共同以製造Outdoor AP產品循環交易之模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94頁)。由此可見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由威力公司先後代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3紙向良澤公司,分別 訂購1台、49台及150台Outdoor AP產品,以期良澤公司願意繼續接單並繼續出貨。且陳文杉向威力公司表示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購之Outdoor AP產品貨款,係由王柏森負責支付。但於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相對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杉等人開始拒付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因認相對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承上,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害人固有良澤公司及優群公司全體股東。然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威力公司係於不知情下,遭相對人利用以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訂購Outdoor AP產品200台,貨款共計美元69萬3,000元(其中第1次交易之1台已付款,故貨款僅餘美金68萬9,535元),嗣相對人拒付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系爭 貨款(且威力公司其後亦因此遭合併良澤公司之優群公司起訴請求威力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美金68萬9,535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而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得之款 項,有部分既係相對人應代威力公司給付予良澤公司之系爭貨款,自應認威力公司亦屬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系爭貨款為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威力公司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貨款即美金68萬9,535元及其利息部分 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中另主張:因優群公司對威力公司起訴主張有系爭貨款債權,進而於98年間對威力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暨對威力公司提起給付系爭貨款訴訟。因而致威力公司不但須支出律師費用,且商譽嚴重受損,業務量流失而受損害,相對人自應對威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施作君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遭檢調單位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優群公司明知施作君已獲不起訴處分,仍將施作君與相對人併列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對施作君個人名譽傷害極大,精神受有痛苦,故同時就此部分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威力公司5,000萬元、連帶給付施作君5,000萬元,及其利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威力公司因遭優群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給付系爭貨款訴訟,暨施作君遭檢調單位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優群公司將施作君併列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訴訟所受之損害,均顯非系爭刑案所認定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抗告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威力公司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貨款即美金68萬9,5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部分,為系爭刑案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且威力公司係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逕予駁回威力公司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其餘部分(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威力公司5,000萬元、連帶給付施作君5,0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非因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就其餘部分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備合法要件。縱原法院刑事庭誤將其餘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就其餘部分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原裁定就其餘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