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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告人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應給付抗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9,904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並已依法催告,然抗告人拒絕受領,乃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440號為清償提存,然兩造間就抗告人代理之衛星頻道公開使用播送權利有關臺中都會區部分,未曾達成任何授權之合意,兩造間自無債之關係存在。相對人逕以其自行計算之系爭授權費用,催告抗告人受領,於法無據,抗告人自得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問題。且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法院應就是否適合提存事件之「適格」,為初步審查其原因事實及其證明文件。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抗告人誤載為提存法第20條)第5款有關毋庸附具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而致債務人提出清償提存聲請之原因,而非就債之關係成立與否,全然不作審查。茲因相對人就系爭授權費用所為提存,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提存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符民法第326條規定要件;縱相對人檢附相關函文或函件執據影本,亦不影響其所為提存有不當之原因。原裁定未審酌相關情事,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提存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於103年3月13日取得開播許可證依法已取得開播權,而兩造合作關係已維持多年,且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有經營區延伸至臺中都會區,兩造應繼續維持原合作模式,因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銷售部分,尚未向相對人為報價,為符合開播時程且顧及收視戶權益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乃先依歷年頻道費用為基礎,計算系爭授權費用給付抗告人,經抗告人拒絕受領而退回並依法提存等情,經形式審查結果,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之情形,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當。雖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衛星頻道公開使用播送權利有關臺中都會區部分,未曾達成任何授權之合意,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云云,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相符、其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查,抗告人援此主張相對人所為提存非屬適格之提存事件,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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