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相 對 人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伊之名稱誤載,經伊要求更正,仍未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 日前為吳品盛,桑文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梁瑩濱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均係由吳品盛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迄至103 年10月15日始由桑文泉聲明承受訴訟,同日再由梁瑩濱聲明承受訴訟。然桑文泉於其任期結束後,已無代理權之情形下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不生效力,而梁瑩濱再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有疑義。又本件訴訟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竟未適用簡易程序,逕以通常程序審理,與法不合。原裁定既有上開諸多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名稱誤載為威聯通股份有限公司,然嗣經原審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將抗告人名稱更正為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裁定經更正後之法律關係不變,原裁定之意旨,亦未因而變更,是原裁定雖有誤載抗告人之名稱,然經系爭更正裁定予以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經消滅,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云云。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11月13日已委任蘇誌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有變更,然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而當然停止。況相對人嗣亦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 頁),由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主任委員梁瑩濱擔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是原裁定命梁瑩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適用簡易程序,逕以通常程序審理部分,並非原裁定所裁定之內容,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梁瑩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