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aersk Denizcilik A.S.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抗告人承攬貨物自土耳其運送至臺灣基隆港,抗告人委託訴外人即國外代理Arfor Tasima Hizmet-leri公司(下稱ATH公司)代理抗告人向相對人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下稱MD公司)洽訂艙位,相對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快桅公司)代理相對人MD公司收取運費,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MD公司提供之編號PONU0000000號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於埃及轉運期間,因可歸責於MD公司之事由而受損,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重新以平板櫃裝載再行運送,並致遲延運抵基隆港,因此產生各項費用新臺幣(下同)550,817元。臺灣快 桅公司係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MD公司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責。又相對人於轉運期間為無因管理行為,且系爭貨櫃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就其提供之貨櫃有瑕疵,應依民法第172條、第227條、第466條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第227條及第46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5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海上貨運單(WAYBILL), 有與載貨證券有關之爭議,皆應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受理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權之約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快桅公司設於原法院轄區內,又是MD公司之國內代理,相對人及抗告人於我國應訴亦為便利,並符合以原就被之原則,若僅以載貨證券上專屬管轄權之記載認定本件僅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方有管轄權,將造成抗告人因僅550,817元需遠至9,800公里外之外國法院應訴,對抗告人造成訴訟上之困難,應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且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卸貨港為基隆屬我國港口,我國法院有管 轄權,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亦可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判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2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MD公司簽立運送契約,委託運送貨物由土耳其起運,為外國地,MD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外國人,故系爭訴訟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抗告人所主張者乃運送契約、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核性質屬於私法事件,從而,系爭訴訟應為涉外私法事件。又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其與MD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之海上貨運單(WAYBILL,見原法院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及定艙單(BOOKING AMENDMENT,見原法 院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2頁),其上固有記載本件運送契約適用馬士基航運(Maersk Line)載貨證券條款,包含管轄 及準據法在內,及該等條款可自馬士基航運網站取得或向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索取等語(原文為:This contract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including the law& jurisdiction clause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 declared value clauses, of the current Maersk Line Bill of Lading (avail- able from the carrier, its ag-ents and at www.maersk line.com), which are applic-able with logicalamendmen ts (mutatis mutandis).), 而相對人提出自馬士基航運網站所列印之條款,其中第26條之管轄權條款特別約定在進出美國以外之貨物運送,所有與載貨證券有關之爭議,皆應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受理並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權(原文為:For shipments to or from the U.S. any dispute relating to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U.S. law and 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Court of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York is to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ll disputes in respect thereof. In all other cases,this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y.見原法院卷第61頁)。惟此海上貨運單及定艙單均是MD公司或相對人辯稱之A.P.Moller-Maersk A/S公司所單方製作,其上並 無抗告人或其所稱代理人ATH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抗告人否 認有同意此排他性之國際管轄合意條款,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單憑該項記載,遽認雙方已有國際管轄之合意,何況倘認相對人單方簽發海上貨運單或定艙單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則抗告人必須為損害額僅550,817元之案件遠赴9,800公里外之他國接受不同語言、迥異法律體系之審判,造成之諸多不便,有嚇阻抗告人興訟之虞,與公平原則有違,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關於前揭之國際管轄合意存在之事實,足堪採信,相對人以此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即非有據。 ㈡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國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詳如前述,而臺灣快桅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屬於原法院之轄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共同訴訟,縱使基隆港為本件卸貨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管轄權並無欠缺,何況抗告人對MD公司除本於運送契約外,還依據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對於臺灣快桅公司是依據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責任,此等均非屬因前開海上貨運單或定艙單所生之爭議,無論如何,均不屬前開國際合意管轄之範圍,原裁定竟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實非恰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僅以MD公司或A.P.Moller-Maersk A/S公司 單方所製作之前開海上貨運單或定艙單之記載,即認系爭訴訟應以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