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洪祥泰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 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起任職為公司業務主任,詎竟與其他公司不肖員工杜芯如、張宏澤、黃厚慈等人自102年11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 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虛設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藉親臨公司等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傢俱予顧客,詐騙相對人將商品貨款撥入渠等同夥之黃文志帳戶後,再由抗告人等人朋分。相對人於103年9月間發現上開親臨公司等之顧客有付款遲付、拒付之異常情形,經與抗告人約談後始知上情,然抗告人旋即離職,避不見面,經相對人清查已有129件均已逾期而未 付款,未付款之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764萬9760元,經相對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抗告人等人犯行明確,為保全證據及扣押犯罪所得,並已函命銀行將債務人等離職員工及相關帳戶予以圈存扣押。而抗告人於相對人發現其犯行後旋即離職,避不見面,雖經相對人多次連繫要求其出面解決賠償事宜,抗告人均斷然拒絕賠償,而抗告人現存之財產僅有現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9樓房地,該屋價 值約僅510萬元之譜,尚不及損害之三分之一,顯見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債權請求甚明,相對人將來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就其中之45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合意所簽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並非應收客戶款項之債權人,故其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更何況,相對人與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確實均有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並無受有損害;相對人僅係對離職之抗告人挾其龐大資力懲罰其離職員工之抗告人,且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僅以抗告人之財產以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之對比懸殊云云,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屬無據,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係主張其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契約上債權,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付款客戶名冊、刑事告訴狀暨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該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據(見司裁全卷第10頁至第41頁),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固已為相當釋明,且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104年度重勞 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以其對抗告人有1764萬9760元之債權,與抗告人現有既存財產價值約510萬元之房 屋相比,兩者相差懸殊之事實予以推論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罪嫌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付款客戶名冊、刑事告訴狀暨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台北地檢署通知書及函等文書為證,均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顯然並未釋明,換言之,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無提出任何釋明與佐證,僅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與抗告人資產價值之比例相比較,自難謂已經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顯不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至於,相對人雖業已對抗告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刑事案件之查扣犯罪所得,兼具有證據保全、認定犯罪事實等刑事偵查目的,且該案仍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亦無從逕予臆測推認,故並非得僅憑上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即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 本件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亦不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聲請應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並無理由,司法事務官處分准相對人以150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以4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