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陳進陽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鴻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再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刑事被告許湄苓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以及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張貼發表以「抗告人---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標題之文 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不實言論,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許湄苓及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許湄苓及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將其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 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許湄苓及相對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然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101年度偵 續字第59號,原法院卷1第45至53頁),認定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相對人有何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相對人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合法。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與許湄苓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具有關連共同或顯對許湄苓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容有誤會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