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相 對 人 陳錦萱 黃亞麗 周再發 楊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數位瑞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設立,股東原有相對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等7 人。嗣該公司於92年後迭經更名(更名後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增資、股東股數及人選變化、董監事人選變化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在案,至100 年10月26日,該公司股東僅剩伊及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新采公司於92年10、12月間,關於公司名稱變更、選任董事、增資登記等節,係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臺北市政府則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將新采公司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 月情況,即周再發持有30萬股,為董事長,陳錦萱持有40萬股,為董事,楊美萍持有5 萬股,為董事,黃亞麗持有10萬股,為監察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惟此等持股股數記載係89年8月情況,與現狀不符。因數位瑞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由360萬股變更為100萬股,經全體股東即伊、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協商後,由伊持股25萬股、邱康寧持股10萬股、傑克米亞公司持股65萬股,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4日將數位瑞崎公司股權信託移轉予伊,自此之後,伊為數位瑞崎公司單獨之股東,乃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於數位瑞崎公司之職位,即當然解任,不得再行使董監事職權。伊已於104 年1月8日發函通知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陳錦萱,敦請陳錦萱等相對人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卻遭陳錦萱嚴正拒絕,故兩造間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何人之間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產生爭執。若放任不具股東身分之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及黃亞麗繼續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得決議數位瑞崎公司內部事務,並對外代表數位瑞崎公司,將對數位瑞崎公司及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不許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其等至多僅損失董監事報酬,兩權之下,本案應有做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現金為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本案訴訟終結前,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不得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黃亞麗不得行使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職權。 ㈢伊所指定之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陳錦萱、黃亞麗、周再發、楊美萍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裁定未察上情,遽就相同事件再為重複且歧異之裁定,原裁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亦有不當,蓋黃亞麗曾挪用數位瑞崎公司資產,陳錦萱則有僭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而任意停止或撤回數位瑞崎公司其他訴訟之舉,顯有致數位瑞崎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原裁定率爾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三、查本件緣起經過如下: ㈠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股東為陳錦萱、黃亞麗、周再發、楊美萍等共7 人,周再發為董事長,有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 ㈡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 日修改公司章程且更名為新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章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13頁)。 ㈢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 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陳錦萱已非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17頁)。 ㈣新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之股東僅為抗告人、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與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黃亞麗已非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 16日函、新采公司96年11月30日、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20頁)。 ㈤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將其等所有新采公司股份讓與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後,新采公司股東僅有抗告人、邱康寧與傑克米亞有限公司,有100 年10月26日股份轉讓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22 頁)。 ㈥惟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2月間上開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為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為之,並經原法院97年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92年間二次行政處分、以及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有前開刑案判決書、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4-108頁、第23頁)。 ㈦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另案主張:國寶公司於92年間出資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應買拍定亞洲廣場大樓即臺北市○○○路0段00號2至6樓及地下4、5 層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新采公司與抗告人所有。國寶公司又出資供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增資,國寶公司且將其所有新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抗告人與邱康寧等人所有。惟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復侵占新采公司股份,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14 頁)。國寶公司為此於99年間起訴請求新采公司、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回復公司股份登記,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6頁)。國寶公司復於100年間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當時新采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行使職權,並選任第三人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有原法院100年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4-62頁)。 ㈧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其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黃亞麗、陳錦萱主張新采公司即應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且董事、監察人及已發行股數即應回復為91年8 月間之原狀,因此陳錦萱與周再發、楊美萍應回復其董事職權,黃亞麗應回復其監察人職權。周再發遂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 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遭臺北市政府以該公司業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3 年10月24日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數位瑞崎公司103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未經臺北市政府核章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32 頁)。 ㈨原法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解任陳國雄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見原法院卷117-118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於104年3 月26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24-130頁)。數位瑞崎公司於104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相對人廖璋文獲准,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四、抗告人主張其自103 年10月24日起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且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 項規定,指派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復指派游世翔為該公司監察人,並通知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但為陳國雄律師與抗告人陳錦萱所否認,業據提出陳國雄律師10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抗告人104 年1月8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董事願任同意書、游世翔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數位瑞崎公司104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3-43 頁),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因此另案向原法院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黃亞麗、周再發、楊美萍提起確認之訴(案列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求為判決:㈠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存在。㈡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70 頁),足證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五、惟抗告人主張:黃亞麗曾挪用數位瑞崎公司資產,陳錦萱則有僭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而任意停止或撤回數位瑞崎公司其他訴訟之舉,且黃亞麗利用第三人陳俊仁名義製造假債權,參與數位瑞崎公司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顯有致數位瑞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本件實有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職權,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00年7月25日函附相關單據、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判程序筆錄、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停止訴訟裁定、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民事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簽呈、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與領款收據、本票、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黃亞麗國民身分證、民事委任狀、新采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40-71頁)。然抗告人指定之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前以與本件相同之有爭執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對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訟(案列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裁定),另聲請對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列104 年度全字第40號),業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等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各供擔保100 萬元後,禁止陳錦萱等人在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廖璋文等人並已據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進行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30 頁)。嗣陳錦萱、黃亞麗雖對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周再發、楊美萍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05 號案件判決終結前,應受前述定暫時處分裁定之拘束而無法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陳錦萱、黃亞麗在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廢棄或撤銷前,亦同樣無法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而無損及數位瑞崎公司或抗告人重大權益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自難認本件有另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本件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