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事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獲相對人授權同意,由抗告人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給付相對人經銷之藥品,因相對人忽然變更付款條件,任意停止供貨,致抗告人違反與上開醫院之約定,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及「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其當事人分別為抗告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抗告人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體系院所,相對人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履行上開合約之問題。又本件係抗告人獲相對人授權給付相對人經銷之藥品予第三人,如因授權問題引起紛爭,自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與第三人無涉。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並具狀表示證人、證物均在臺南,在臺北應訴有所不便,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對伊有保證供貨之授權承諾,兩造間有繼續供貨契約存在,相對人供貨債務之履行地係在伊公司即台北市○○區○○路00號4樓。相對人未依供貨契約之法律關係, 履行供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未履行其供貨之義務,造成伊對上開醫院違約,侵害伊公司之名譽信用,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仍有管轄權。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抗告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供貨契約,約定契約履行地(送貨地)係抗告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之所在地,相對人違約未供貨,致抗告人違反其與上開醫院間之藥品採購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5頁)為證, 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非不得採信,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與上開醫院間之契約與本件無關;相對人表示本件證人、證物均在臺南地區,在原法院應訴有所不便云云,即依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