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陳進陽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鴻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是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要件,尚非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刑事被告許湄苓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以及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張貼發表以「抗告人---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標題之文 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不實言論,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許湄苓及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許湄苓及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將其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 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抗告人復於102年9月12日自行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後(原法院卷第1、125頁),並具狀稱許湄苓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有請相對人將系爭誹謗文章於網路發表、尋找發言網站等行為,已足徵相對人與許湄苓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或顯然對許湄苓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於103年5月14日以 民事陳報二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卷第164至166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法院認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 6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7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抗告人於102年9月12日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並於10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主張相對人確有替許湄苓尋找發表系爭誹謗言論之網路平台,且相對人更有借其暱稱「Mens」以供許湄苓使用、並幫忙許湄苓將原證3之誹謗文章於網路上發表、散布,則其自與許湄苓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具有關連共同,或顯然對許湄苓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誠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縱認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之部分為追加,則本件追加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業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在案,故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起訴,亦已與法相符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乃係就許湄苓所進行妨害名譽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或幫助之情,本件所追加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顯與許湄苓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具有共同性及關聯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同一或關連,其二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有同一或一體性而得予利用,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7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於第2次開庭後之102年9月12日即自行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第3次開庭後提出上開民事陳報二狀,而原法院於104年1月12日始就許湄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並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抗告人所為之追加符合法定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追加請求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