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王全好 相 對 人 黃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及其上同段1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獲准,惟系爭房地乃第三人田竹右安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田竹公司)之營業處所,上開假處分已造成該公司營運上重大且難以補償之損失,影響商譽及員工家計,又系爭房地刻遭相對人、第三人劉金郎及渠等教唆之他人侵占中,故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假處分,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19日函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業於104年1月26日提出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是本院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前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林子寧名下,嗣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房地經林子寧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以渠等並非基於真正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又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者,乃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或出租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本無從依此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致第三人田竹公司受有營運損失,影響商譽及員工家計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上開函文僅係核准抗告人關於田竹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地之申請,甚且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始為此申請,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另系爭房地是否遭他人侵占,亦與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無關。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並估算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而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據以確保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承上,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難認抗告人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所受損害較相對人所得利益為大可言。 ㈣綜此,衡諸相對人保全債權之目的,非以假處分方式不能達成;抗告人未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所得利益,與抗告人所受損害相較,未失衡平公允;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林子寧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此有相對人提出該份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29 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法未合,自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維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