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件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 ,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 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且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至104年1月28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議人以裁定有違行政程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