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代 理 人 蔡素惠律師 相 對 人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監察人楊明勳與董事林國旭為爭奪伊公司之經營權,推由楊明勳對伊公司行使公司法第218條之查核權,委任相對人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對伊公司財務進行查核,楊明勳嗣後於伊公司之董事會中並未對該查核報告為任何發言,遑論要求董事會對查核報告予以說明,其竟違背法令,將該查核報告交由相對人公司據以提起本件假扣押,其意圖無非係為對伊公司施加壓力,逼迫伊公司目前之經營者退讓,拱手讓出經營權,其手段已有背信之嫌;且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各季之財務報表均經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異議承認 ,楊明勳監察人亦未質疑伊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妥之處,而逕予無異議承認。伊公司之財務年報,亦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伊公司之經營並無任何異常情形,且財務亦符合會計審計準則。伊公司之營業收入持續保持每月億元以上,且自104年1月至4月之營收為 相對人公司之5.3倍以上,並不斷擴展開發產品及市場,足 見伊公司之營運不斷穩健成長,核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更無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未舉證釋明伊公司達於無資力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伊於103 年4 月至7 月向抗告人下單訂購各式智慧型手機,迄至交貨日尚餘30萬7,047 支手機未交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溢付貨款美金737 萬1,133.15元等情,據其提出訂單、發票、預付貨款水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充抵預付款資料、預付款明細分類帳、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至99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公司有異常經營行為而將財產移往國外,及抗告人公司內部已呈現重大異常跡象之情事,據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及104 年3 月31日)第24頁記載:「合併公司(即抗告人)業於商丞提出假扣押前將大部分銀行存款匯入美國子公司帳戶,並將每月固定支出款項存入職福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及前開財務報告中會計師核閱報告亦載明:「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持續發生虧損,截至民國104 年3 月31日止,累積虧損新臺幣481,285 仟元…」(本院卷第96頁),復觀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8,751 萬9,220 元,有抗告人公司於公開觀測站揭露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上可知,抗告人營運虧損已達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程度,且抗告人亦已將公司存款轉匯入美國子公司帳戶,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貨款高達美金737 萬1,133.15元,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可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實係為經營權之爭等語抗辯,然查:依抗告人提出附卷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 年12月2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可知DI手機銷售尾款人民幣48,150仟元,抗告人在無手機訂單之情形下,即透過深圳達迦電子有限公司向江西共青城賽龍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賽龍公司)購料,且迄今尚未使用有關該批存貨之現況及交易情形,此採購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預付賽龍公司貨款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所採行之資產保全措施等,均遭主管機關質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從客觀上觀察,該部分交易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不符商業判斷,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虞,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公司資金週轉失靈,營運失常,終至無法經營,為保障己投資貨款權益而提起假扣押,並無不妥。另關於抗告人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貳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