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錦秀、林智化、黃玉婷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建豐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第三人「陳金順」之名義填寫不實之人事資料,並持偽造之「陳金順」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向抗告人應徵人資經理職位,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以僱用「陳金順」之意思僱用邱建豐。詎邱建豐自102年11 月起,陸續虛偽聘用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相對人明知並未於抗告人公司任職,竟與邱建豐共謀,提供身分證資料、台新銀行帳戶、戶籍謄本等供邱建豐使用,由邱建豐偽造員工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藉此每月向抗告人詐領薪資所得,相對人郭錦秀於103 年3 月至6 月期間,共詐得薪資新臺幣(下同)323,459元,相對人林智化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共詐得薪資320,637元,相對人黃玉婷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期間,共詐得薪資551,310 元,相對人與邱建豐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少已造成抗告人罹受3,567,045元之損害。邱建豐於其所 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而其因另案羈押期滿自看守所釋放後,相對人林智化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即有8 萬元以上金額遭動用,相對人郭錦秀、黃玉婷提供之帳戶亦有類似情形,此外,抗告人已對相對人黃玉婷提起刑事告訴,惟其並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前往說明,恐已畏罪潛逃,而有行蹤不明情事,倘不即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身分證資料、台新銀行帳戶、戶籍謄本等供邱建豐使用,由邱建豐偽造員工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藉此每月向抗告人詐領薪資所得,係與邱建豐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罹受至少3,567,045 元之損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與邱建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存摺封面、應徵人員個人資料表、新進人員證件黏貼單、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定期勞動契約書、保密承諾書、虛報薪資對照表、員工薪資受款帳戶明細及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卷第14-35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邱建豐自看守所釋放後,相對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即有遭動用之情形,及相對人黃玉婷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前往說明,恐已畏罪潛逃,而有行蹤不明情事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