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抗 告 人 洪祥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 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夥同其他員工虛設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傢俱予顧客,詐騙伊將商品貨款撥入同夥黃文志之帳戶後,再予朋分,經伊清查已有129 件顧客逾期未付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64萬9,760元,為保全伊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意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裕融公司方為客戶應繳付款項之債權人,相對人並非應收客戶款項之債權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與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確實均有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獲有鉅額利益1,228萬9,545元,並無受有損害,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之請求;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項假扣押原因,僅係利用其龐大資力懲罰其離職員工之伊,而伊坦然面對相對人誣告之案件,積極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佐證抗告人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任職為伊公司之業務主任,竟與其他公司不肖員工杜芯如、張宏澤、黃厚慈等人自102年11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虛設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藉親臨公司等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傢俱予顧客,詐騙伊將商品貨款撥入渠等同夥之黃文志帳戶後,再由抗告人等人朋分。伊於103年9月間發現親臨公司等之顧客有付款遲付、拒付之異常情形,經與抗告人約談後始知上情,然抗告人旋即離職,避不見面,經伊清查已有129件均已逾期而未付款,未付款 之總額高達1,764萬9,760元,案經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抗告人等人犯行明確,為保全證據及扣押犯罪所得,並已函命銀行將抗告人等離職員工及相關帳戶予以圈存扣押,抗告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付款客戶名冊、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臺北地檢署通知及該檢察署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影印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2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伊發現其犯行後旋即離職,避不見面,雖經伊多次連繫要求其出面解決賠償事宜,抗告人均斷然拒絕賠償,而抗告人現存之財產僅有現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巿大園區園航路391之6號9樓房地,該屋價值約僅510萬元之譜,尚不及損害之三分之一,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債權請求甚明,倘不及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將來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及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3號卷第18-21頁),而相對人已向 抗告人及第三人杜芯如、黃厚慈、張宏澤等人訴請連帶給付3,204萬2,12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抗告人於該事件 已拒絕調解,並具狀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見該卷宗影本第4至7、87、94至98頁),由此可見,抗告人迄今仍爭辯相對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抗告人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僅有桃園巿大園區園航路391之6號9樓房地,價值約51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3,204萬2,123元債權懸殊,揆諸首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應收客戶款項之債權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與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確實均有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獲有鉅額利益1,228萬9,545元,並無受有損害,相對人顯係誣告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