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㈡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金菊 張文興 張文華 張文全 相 對 人 簡趙月娥(即陳家旺等31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文興、張文全、張文華與原裁定相對人陳家旺等31人(下稱陳家旺等31人)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陳家旺等31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前開新竹市○○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已經合併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光燦共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C2至C5建物,及抗告人共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C6至C7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及張光燦應拆除C2至C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合計384.27平方公尺)。陳家旺等31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陳家旺等31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而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抗告人本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78.49平方公尺,系爭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與陳家旺等31人原物分割,陳家旺等31人分得系爭土地其中1,574.46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關係,抗告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6、C7建物(面積各18.11 平方公尺、10.45 平方公尺),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光燦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2、C3、C4、C5建物(面積各64.98 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215.5 平方公尺、26.53 平方公尺),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法院卷第11、12頁、第14至27頁、第135 至165 頁、第171 頁),是抗告人應拆除之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84.27平方公尺(計算式:18.11+10.45+64.98+48.7+215.5+26.53=384.27 )。 ⒉次查,陳家旺等31人業將上開分得之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劉明豔,並於103 年6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明豔指定之相對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抗更㈠字卷第58至59頁),相對人已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及在本院前審聲請承當執行程序及本件非訟程序,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 至8 頁、本院抗更㈠字卷第82至85頁)。是有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前開384.27平方公尺範圍,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相當數額定之。 ⒊相對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12月11日與第三人利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依約其可分得售出款項之60﹪,概略計算約可得分配3 億1,494 萬元云云,雖提出合建契約書、銷售表為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此合建契約書及銷售表之形式上真正為抗告人所否認(本院抗更㈡字卷第49頁)。且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該合建契約書之履約程度,亦未見相對人就此為陳述(本院抗更㈡字卷第43、48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與利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之情事,顯難遽信。 ⒋相對人又抗辯:其買受系爭土地後,預向銀行貸款以投入土地開發,然因未能如期開發而受有銀行貸款利息損害,目前已達705 萬4,015 元云云,固提出利息費用表以佐(本院卷第32頁);然此節為抗告人所否認,而質疑相對人是否確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等語。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利息費用表,僅列載計算明細,惟就實際貸款債務人為何人、貸款數額及貸款目的等各節,均未再詳為表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抗更㈡字卷第43頁),則其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足信取,亦不足憑為本件供擔保金額酌定之依據。 ⒌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目前已劃入「關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且其上方接臨15米計劃道路(見系爭確定判決第之㈢段第⒈點理由,原法院卷第25頁);而陳家旺等31人及第三人吳昌伯係於102 年10月間,將分得土地以每坪4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明艷,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法院卷第170 、188 、206 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匪淺。又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行情為每坪2,374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以佐(本院更㈠字卷第105 頁);然細閱該網頁所列租賃標的係包含建物及土地,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租金行情資料尚難採酌。則以抗告人所提新竹租屋網網頁(本院抗更㈡字卷第51頁),為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行情參考,經計算後土地租金每月每坪約為839 元(以該筆土地租金總額54萬元÷面積644 坪=每 坪8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以抗告人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384.27平方公尺,按前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每坪839 元計算;併因抗告人係於103 年6 月16日依本院前審103 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98 頁),斯時停止執行期間始開始進行;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判決,有判決書足稽(本院更㈡字卷第52至57頁),再參酌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二年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235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84.27㎡0.3025839 元24月=2,340,642 元),爰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30 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減為235 萬元。 ㈢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30 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減為235 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減少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