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㈡字第19號抗 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傅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3日離職,相對人任職期間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年9 月21日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誘使抗告人公司之上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製造抗告人公司開發之產品,而違反與抗告人公司間之契約;相對人復誘使抗告人公司之下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京成公司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569 萬5,491 元,抗告人公司並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侵害,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774 萬7224元(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又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100 萬元成立抗告人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其雙親名下,以規避其與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另於96年又以其父親傅福基名義成立京成公司,然其始為實際負責人,且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 年11月29日申請解散、清算;再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聲稱其於98年7 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 萬2239元,卻有資力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四度出國旅遊,及先後於99年6 月3 日、同年8 月9 日,分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各23萬5000元、67萬元,故由以上事實可證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茲為保全抗告人公司日後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雖減縮為774 萬7224元,然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仍高過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1 號裁定(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03 頁)。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均有欠缺為由,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受僱於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7 月13日離職,詎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年9 月21日成立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誘使抗告人公司之上游廠商源特公司另成立源享公司來為京成公司製造由抗告人開發之產品,復誘使抗告人之下游廠商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品,致抗告人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到侵害,其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背信、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含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等、抗告人公司與源特公司之契約書、源特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函件、對帳單、交易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等件為證)、及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1 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0至115 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59號卷第70至75頁)。參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 、告證29即相對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出之準備狀自承:「俊揚公司雖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薪資,惟自97年11月以後僅以日薪1000元計算,每月僅會給原告1 萬7000元至2 萬3000元不等之薪資,…並由原告離職後俊揚公司業績一落千丈…前開薪資顯不足以評價原告之貢獻」、「…此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所成立之京成公司得以帶走俊揚公司客戶之原因」等語、及告證13新三興公司函文表示:「98年7 月底前皆向俊揚公司採購;與俊揚公司停止交易後即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卷第65頁背面、113 頁背面、73頁),堪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原受僱於抗告人公司,於任職期間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而侵害抗告人權利)已為相當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以規避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及於96年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 年11月29日完成清算、解散登記以為脫產;相對人在與劉美芬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聲稱其於98年7 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 萬2,239 元,卻有資力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 度出國旅遊,及於99年6 月3 日、8 月9 日提存擔保金23萬5,000 元、67萬元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92年間將其所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嗣於96年間實際投資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俾將財產隱匿在京成公司等情,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京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為證(原法院裁全卷第43頁、57頁、37頁背面、113 頁背面),惟此均係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且依抗告人另提出股東同意書、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原法院裁全卷第54、55頁),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於95年間即全部移轉登記至劉美芬名下,難以執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又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借用雙親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情事縱認屬實,相對人與其雙親間即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自難逕以相對人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認其係為逃避他人追索而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況依借名契約之性質,相對人之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為該財產真正所有權人,參酌相對人在其與劉美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均自承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此有相對人於該家事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即相對人)於92年間自福興公司離職,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並於同年10月24日出資100 萬元設立俊揚公司…原告擔心競業禁止條款之效果,故名義上僅出資35﹪,其餘35﹪與30﹪之股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傅福基與母親張富美之名下,並由傅福基擔任俊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經營」、「實則原告(即相對人)之父母既無本行專業,亦未曾參與經營,從而不論俊揚公司或京成公司皆僅為出名之人,並早已為被告(即抗告人)所知悉。」等語(原法院裁全卷第37頁背面、113 頁背面)。從而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認正當。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將其出資及實際經營之京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當屬脫產行為云云。然查,京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2日停業,於102 年11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固有京成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為佐(本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卷第10、11、12頁),惟縱認京成公司為相對人出資設立,現已經停業、清算、解散之事實,然公司停業之原因萬端,並非必為逃避債務追索,而相對人主張京成公司停業之原因係因該公司主要交易對象為源享公司、新三興公司,然因抗告人對源特公司、源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新三興公司因法院不斷函詢,為避免麻煩而與京成公司終止交易,致京成公司無法營業而停業等情,已有京成公司之銷項進項明細、民事判決書、新三興公司函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96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59號卷第88至95頁、本院抗更字㈠卷第16頁),非屬無稽,自無從以京成公司停業之事實即認屬於脫產行為。況且,京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組織,公司有無因解散而負有債務,自與相對人個人無涉,且京成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即係依法以法定程序清理清算其財產,所有債權人皆可向京成公司行使其債權,難謂係屬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在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自承僅有存款5 萬2,239 元,嗣後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 度出國,及於99年6 月3 日、8 月9 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3萬5,000 元、67萬元等語,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狀、入出境明細表、提存書等影本(原法院事聲卷第116 至130 、131 、132 至133 頁)為證。惟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出國原因、消費情形,單憑相對人有四次出國記錄,無從推論其係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非必須為其之財產,且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亦僅能認為此係相對人自98年7 月13日以後增加之財產,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於98年7 月13日當時有隱匿該筆財產之事實,何況相對人之提存行為,有揭露該筆財產之效果,且兩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針對夫妻雙方之財務狀狀進行調查,並未發現相對人另有隱匿財產(詳原法院事聲卷第18至42頁之家事事件判決書),尚不能據此逕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之債權請求,惟尚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