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宗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普敦公司)之負責人,但伊自民國101年起每季須返還研發 貸款本息約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曾以個人身份向6家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支付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費用,直至102年10月止,公司收入及個人信用貸款之總合,仍不足 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每季研發貸款之總支出,為此依法提起更生之聲請。然原裁定未考量伊雖為溫普敦公司負責人,但已形同虛名,且該公司自103年4月起已無任何收入,依目前現況,最近五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0萬元,爰提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 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為溫普敦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而溫普敦公司自98年5月至103年4月止平均每月營 業額之數額,依再抗告人所提溫普敦公司98年至101年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 原審消債更卷二第12、15、18、21、24頁),溫普敦公司自 98年至102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科目,金額記載分別為1, 756,832元、6,705,582元、4,098,610元、2,334,656元、2,418,367元。其中98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換算為1,171,221元(計算式:0000000x8/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年1月至同年4月,未據再抗告人提出溫普敦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依溫普敦公司103年1月至同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消 債更卷二第57-58頁),該期間之銷售額總計為340,814元。 從而,溫普敦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營業月數,經換算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84,48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0814)÷60≒28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再抗告人經營 之溫普敦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洵堪認定。故再抗告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準此,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考量溫普敦公司自103年4月起已無任何收入,最近五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0萬元云云,然此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284,488元之事實當否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自 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8日聲請更生,判斷其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應以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98年5月至103年4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作為判斷基礎,故溫普敦公司103年5月起之銷售額,已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況原裁定既已說明「依溫普敦公司103年1月至同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間之銷售額 總計為340,814元」,業已考量溫普敦公司103年4月之銷售 額,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另再抗告人抗辯溫普敦公司最近五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0萬元云云。然原裁定已闡明消債條例第2條所謂「營業額」係指營業收入而言,並 非指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故再抗告人抗辯上情縱認屬實,亦僅係溫普敦公司最近五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0萬元,仍無法證明溫普敦公司98年5月至103年4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達20萬元,原裁定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準此,再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皆無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且依其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得聲請更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原法院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72號)之抗告,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牴觸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