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日年度事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僅只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二紙,該二紙裁定顯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裁判費之智識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本件抗告裁判費僅區區新臺幣一千元,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