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劉如禮 謝淑英 林莉萍 王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102號、第3103號、第3104號、第310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及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及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劉如禮、謝淑英、林莉萍、王明元,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885,000 元、75萬元、7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102號、第3103號、第3104號、第310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擬以現金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供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提存之現金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如禮、謝淑英、林莉萍、王明元並無損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