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徐利華 相 對 人 陳川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陳稱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裁判費之智識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