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77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核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及租金債權,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04年8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再審之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則聲請 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450萬元(即3,000萬元×5% ×3= 450萬元),並據以酌定為聲請人之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