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吳帆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鄭柏堅
- 訴訟代理人
-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清水工程行」,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左頸、左肩揮砍,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7公分,左耳上方至左頸25公分,左肩頸4公分及12公分、左外耳截斷傷等傷害及傷口感染(下稱系爭傷害),並在醫院搶救兩天。被告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8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9萬9,900元及精神上損害338萬7,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於103年3月19日凌晨零時許,至「清水工程行」持西瓜刀砍傷原告頭、耳及肩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未據提出詳實之證據以茲證明其損害數額,其該等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清水工程行」,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原審刑事卷第58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2頁反面),並據原告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7、72頁)、刑事案件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刑事卷第194至199、210頁、本院刑事卷第65至66頁)證述綦詳,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26、87頁)、原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乙份(見偵卷第86至128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原告之受傷照片3張(見原審刑事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併有西瓜刀1把(含刀鞘)於刑事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之西瓜刀對原告之頭部、頸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揮砍,足以發生重大傷害甚或死亡之結果,仍一意為之,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是其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經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987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1萬2,987元之相關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自付款一覽表及費用憑證、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59萬9,9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須定期至醫療處所看診及復健,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受有159萬9,9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僅不爭執一個月之期間,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薪資損害,固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然此薪資表係掛名清水工程行負責人之原告配偶蔡秀美所製作,且被告否認為真正,自無法僅以此證明原告確有該等薪資損害。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亦僅提及宜「積極復健及追蹤治療」,並無提及不能工作之時間或期間,是原告就無法工作期間之主張,應認於被告不爭執一個月部分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期間既無法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依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每月所獲之薪資數額雖無法證明,然既有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參諸原告103年度申報之薪資給付總所得為26萬6,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可推知原告一個月之薪資所得約為2萬2,192元(266,300元÷12月=2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萬2,192元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名下無任何投資及動產、不動產,其102年度及10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5,000元及26萬6,300元;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萬2,404元、26萬2,0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形,係被告持銳利之西瓜刀突朝原告致命處揮砍,隨時可致原告喪命,對原告當時所造成之驚嚇極大,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亦屬事後必須費神悉心照顧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8萬7,113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萬5,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