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73號原 告 蔡新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為其常遭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伊欺侮,心生不滿,被告雖患有重鬱症,然以其當時之智識程度,主觀上仍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等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如持硬物任意往臉部用力戳刺,將可能攻擊至眼睛,極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將3 支綠色塑膠筷子折斷後,以橡皮筋綑綁固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伊正蹲在臺北監獄第13工場內之柱子下低頭操作電子遊戲機時,自伊後方,以左手持上開綑綁固定之綠色塑膠筷子伸至伊之臉部前方,再猛力往回以上開筷子折斷後銳利處戳刺伊之臉部數下,致伊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伊仍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臺北監獄服刑,白天均在工廠工作,晚上睡在工廠,原告欺負伊長達好幾個月。事發當時伊正在打掃,因原告在工廠欺負伊,罵伊很難聽的話,讓伊不能忍受,始為本件傷害行為。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伊沒有財產,且正服刑,刑期至122 年,無法賺錢償還原告,僅有工作所得可用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折斷之綠色塑膠筷子,猛力戳刺原告之臉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第一、二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33-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卷第29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16頁)、103年10 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影本(見前卷第74-152頁)等件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 號刑事判決論科重傷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上開犯罪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陸軍高中即陸軍第一士官學校肄業,入監前任職於蘆竹貨運行,從事貨車司機職務,月收入約7 萬多元,並擔任順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間,因收入多用於償還負債,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小學肄業,入監前長期無工作,靠偷、搶過生活,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 千元,受刑期間不能領,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9頁反面)。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鞏膜破裂、結膜出血、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右眼業已失明,受傷後視力持續惡化,並無改善跡象,且因罹有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此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 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22 號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9 頁)。被告雖謂:原告有罵我很難聽的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況且訴外人邱清澤、左新華、楊金田分別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沒有見過、不清楚兩造間有何不愉快或有何爭執、沒有聽過原告對被告大小聲、原告僅係維持秩序而未針對較年長的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41、65、66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欺負被告之行為,縱原告於管理行為上有何不當,被告可循正常管道溝通,然其捨此不為,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永久失明難以完全恢復正常之結果,並審酌兩造上述資力、地位、加害態樣、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其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1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僅屬以金錢為標的,是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未能證明起訴前曾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請求,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0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