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 告 陳柏翰 萬國琴 被 告 丁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翰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萬國琴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611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12巷51 弄交會之無號誌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撞擊沿上開12巷51弄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陳柏翰(下稱陳柏翰)騎乘並搭載原告萬國琴(下稱萬國琴,與陳柏翰合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320號機車),陳柏翰、萬國琴均人車倒地,致陳柏翰受有 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萬國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柏翰部分:受有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50元、系爭320號機車不為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6,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1,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給付陳柏翰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萬國琴部分:受有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用共1,500 元、7日不能工作須另請同事代班之損失8,7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賠償給付萬國 琴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除陳柏翰所提之臺安醫院門診日期103年3月8日醫療費用收 據記載實繳金額720元外,其餘的醫療費、健保卡工本費、 診斷證明書皆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陳柏翰機車損害為「前車頭撞痕」,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陳柏翰所提之北大機車材料行估價單所列修項目與該「前車頭撞痕」之損害不相符,況該估價單僅係估計損失,尚非已實際支付,陳柏翰對此未盡舉證責任,被告不同意給付。觀諸陳柏翰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依一般常情難認陳柏翰有遭受其所陳述精神上傷害之情事發生,否則豈可能僅赴醫就診3次且其中2次又與本件事故無涉,陳柏翰對此未盡舉證責任,被告不同意給付。本件事故業經系爭鑑定書認定陳柏翰左方機車不禮讓被告右方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柏翰對此不爭執,應認陳柏翰、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㈡除萬國琴所提之臺安醫院門診日期103年3月8日醫療費用收 據記載實繳金額720元外,其餘的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皆 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觀諸萬國琴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從未建議萬國琴休息7天不要工作或類此情事 ,則萬國琴主張受有7日不能工作須另請同事代班之損失即 無所憑。萬國琴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受之傷害相當輕微,從此不再就醫亦可資證明,可知萬國琴陳述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等情,係因「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請求精神慰撫金成立要件不合,被告不同意給付。陳柏翰為萬國琴之使用人,而陳柏翰及被告皆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對萬國琴而言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負擔30% 過失責任應由陳柏翰連帶負擔,而萬國琴就本件損害並未向陳柏翰連帶請求,從而被告對萬過琴應負擔過失比例應以15%,始符公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系爭611號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與同路段12巷51弄交會之無號誌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柏翰騎乘系爭320號機車並搭載萬國琴,沿上開12巷51弄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上開二車碰撞,陳柏翰、萬國琴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陳柏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萬國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柏翰、被告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判決以過失傷害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43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臺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43號卷>第 49至52頁、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7頁、本院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陳柏翰、萬國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柏翰、萬國琴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陳柏翰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等情, 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取卡憑條、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 ),惟被告除不爭執103年3月8日門診醫療費用720元外,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陳柏翰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上肢及 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已如前述,均屬鈍力作用所造成之皮下組織傷害,並診斷證明書未載有骨骼受傷之情,是陳柏翰於系爭車禍後3日後即103年8月11日始至臺 安醫院掛骨科門診,已難認其骨科門診所生醫療費用39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又查陳柏翰於系爭車禍時已受有 右小腿撕裂傷,而康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小腿撕裂傷,縫合後,醫囑103年3月31日拆線」(見附民卷 第9頁),傷勢相符,且傷口癒合狀況因人而異,故本件既經醫師囑言拆線日期明確,被告復無法證明撕裂傷縫合之拆線合理期間為何,是被告辯稱拆線在縫合後23天與常理不合云云,自無可取。再按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被害人即陳柏翰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陳柏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查陳柏翰申請健保卡費用2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按健保卡本為國人參與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診治所必備之證件,並不因系爭車禍始需具備,是依陳柏翰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應認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在1,360元(390+720+150+100=1,36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萬國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情, 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除不爭執103年3月8日門診醫療 費用720元外,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萬國琴係以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健保負擔部分共1,499元為請求 ,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範圍,故萬國琴請求健保費用以外實際支付之720元醫療費用之範 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陳柏翰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陳柏翰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⑵況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認定系爭320號機車係前車頭有撞 痕,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系爭車禍當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320號機車照片顯示, 僅前車頭些許擦痕而已(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195號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陳柏翰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84、85頁)之修理項目為「右拉桿、車手、兩叉避震器」部位不符,亦難認陳柏翰請求之車輛修理費6,300元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萬國琴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3年3月8 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及4月三次回診,共7 日無法上班,以每月最低薪資3萬7,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7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表、薪資單、 扣繳憑單、值班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 、83頁)。 ⑵然查,依萬國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傷害,惟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於103年3月8日於本院急診就醫,同日離院,宜觀察是否有腦震 盪之情形,建議於門診繼續追蹤」(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未建議萬國琴應休養7日無法工作,且萬國琴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腦震盪,須休養等情,復觀諸萬國琴所提出之值班表內容,其均在值大夜班即晚上11時至隔日8時之日就診,亦不影響其值大夜班之時段,是萬國琴 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7日,則其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右上肢、右下股等傷害,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陳柏翰從事貿易工作,大學畢業,有些許銀行利息收入、土地一筆;萬國琴為護理人員,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103年年所得為65萬7,308元;被告從事通訊服務業,大學畢業,有土地、房屋各2筆、103年薪資所得為60萬4,607元及獎金(有偵訊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扣繳憑單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0號偵查卷5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0至18頁、72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柏翰、萬國琴請求慰撫金各14萬1,750元、16萬9,750元,尚屬過高,應均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⒌綜上,陳柏翰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1,360元(1,360+40,000=41,360);萬國琴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0,720 元(720+40,000=40,72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外,陳柏翰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此經臺北地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42、43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定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陳柏翰、被告各應負60%、4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另陳柏翰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萬國琴被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傷,萬國琴後座之人係因藉陳柏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柏翰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萬國琴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60% ,則陳柏翰、萬國琴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萬6,544元、1萬6,288元(41,360×(1-60%)=16,544;40,720×(1-60%)= 16,28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柏翰1萬6,544元、萬國琴1萬6,2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1日(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附民卷第22頁,寄存送達日為104年9月10日,應依規定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