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勝松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當選,有103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 審卷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 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3頁),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之候選人,詎上訴人為求當選,竟於103年9、10月間,由其自身及指示訴外人即任其議員助理翁秀梅,林勳義,透過鄧錦相、鄒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多名樁腳,直接或間接地於不特定處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正利 益為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因前開賄選 行為獲有5,710張選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其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上訴人之前揭行賄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賄選行為,翁秀梅、林勳義個人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另依林勳義於原審104年度選字第10號刑事 訴訟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觀,均無法證明伊有透過林勳義及鄧錦相等為賄選行為。又翁秀梅雖於二審刑事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惟鄒顯景所述情節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翁秀梅是否為免除牢獄之災,始以不實認罪以換求緩刑,尚值深究。故無法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8選舉區之候選人,嗣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 4,328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710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被上訴人則未當選;又翁秀梅擔任上訴人之議員助理多年,與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8、79、88、95、13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9號(下稱第9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緩刑4年) 、1年7月(緩刑4年)及10月(緩刑2年,後3人均褫奪公權2年),除翁秀梅對前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翁秀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認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 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另林勳義、鄧錦相因涉違反選罷法案 件,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59、96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下稱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 月,均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當選名單(見原審卷7頁、3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前 揭第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前揭第10號刑事判決可 稽(本院前揭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92至1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受規範之行為人,其範圍如何 ?是否限於當選人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當選人雖未親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與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他人,具有共犯關係時,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項之規範?亦即上訴人就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林勳義、鄧錦相等之賄選行為是否事先知情同意或容認?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 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 「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默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㈡又檢察官為或未為起訴、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翁秀梅等之賄選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是否涉及賄選,仍應由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資料,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未據起訴、或刑事法院之認定事實結果所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其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均不足 以證明其有賄選行為,其當選並非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㈢查訴外人林勳義(在竹東鎮開設餐廳)、鄧錦相(為竹東鎮東方新都社區之住戶)為使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勳義先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2樓鄧錦 相住處大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鄧錦相, 鄧錦相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向有投票權之游雲清等 人(詳細時、地、方式均如原法院前揭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賄選,約其等及其等不知情家屬,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時投票予吳勝松而為一定之行使。嗣林勳義、鄧錦相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查:1.鄧錦相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述:「(為何要於今年10月、11月間為吳勝松議員選舉以每票新竹縣竹東鎮500元代價 幫他買票?)因為是綽號叫小胖之人(即林勳義)拜託我的,他有一天在路上碰到我,沒有先以電話,拿一疊吳勝松的宣傳單給我,林勳義是今年9月上旬某日白天就先在 我東方新都住處大門口拿1萬元整給我,林勳義拿給我時 說以後選舉時拜託我一下,說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吳勝松,當時選舉的候選人號碼還沒出來,等號碼出來過後約10月中旬某天,林勳義在我住處大門口拿一疊吳勝松宣傳單給我,我就到社區裡投遞信箱。林勳義跟我說這1萬元你 比較好的朋友,可以叫他幫忙一下,並叫我將錢發給他們。我給寶云汝1,000元,其中500元是還我欠他的錢,另外我還拿給魏世枳他老婆彭瑞蓮,我拿了2,000元,他們家 有幾票我不確定,我發給買票錢的標準,大約抓每票500 元。另外游雲清我給了1,000元。」等語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下稱56號)偵查卷17至18頁 、44至46頁】,警方復於103年11月24日在鄧錦相之住處 查扣內裝500元現金之紅包袋2個、上訴人之宣傳單計42張,此有扣押物之照片及封條足憑【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 選偵字第59號(下稱59號)偵查卷5至7頁】,顯見林勳義交付1萬元予鄧錦相之目的,即係請鄧錦相替上訴人為賄 選行為甚明。 2.又林勳義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述:「(何人請你幫 忙拉抬聲勢?)吳勝松本人,說這一次選舉大家拼一點, 因為他第五任,自己也很緊張,說這一次好好拼一下,我買票沒有買很多,就只有跟鄧錦相買,還有跟東方六期的買,因為我負責那邊。」、「(問:你稱你負責東方新都一帶,你所謂負責,究竟何人安排?)吳勝松跟我講的,他說東方新都我負責,因為我住在附近,跟住戶比較熟。」、「(你的意思是吳勝松沒有叫你買票?)有。他說東方新都原住民比較多,原住民不能投,不要買,非原住民部分買個10張、20張票,叫我自己處理,他沒有給我任何金錢上的贊助,剛開始我自己掏腰包,說選完過後,錢再拿給我,我說不用,因為我跟他很好。找非原住民,吳勝松沒有給我一個標準,讓我自己決定要對何人買票。」、「(依你所說吳勝松知道你要用買票的方式幫他助選,是否如此,否則他不會說選後錢要再拿給你?)對,我說一票500元,因為該處原住民太多,原住民不能投給吳勝松 ,我有跟吳勝松講說東方新都原住民多,一張看多少錢我再處理,10張、20張我再來處理,至於我要用多少錢處理我沒有跟吳勝松說。大相(即鄧錦相)跟我說一票500元 ,但我真的沒有跟吳勝松說一票要用多少買票,吳勝松只說你處理。吳勝松大概也知道我以一票500元來幫他買, 竹東在碰選舉私底下都知道。」、「(你稱竹東大家都知道,你這樣還敢買?)我對東方新都比較熟的人才買,找鄧錦相比較熟,因為我只認識鄧錦相,我就是給他1萬元 去處理。」、「(你前開所述與吳勝松交涉過程中,是何時地,是一次性或分次提及買票的事情?)我時常到他競選總部聊天,吳勝松約是今年9月上旬,我當時時常在吳 勝松位於竹東鎮長安街的競選總部,他在9月上旬跟我說 要我去處理東方新都的部分,他給我充分的決定權,要買10票、20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會看那邊有多少戶,因為該處原住民多,所以我要買票的量就比較少,吳勝松就交給我決定,沒有過問細節,他叫我去處理我說好,我有跟他提過我已經丟了1萬元在東方新都那邊,吳勝松說選 後要拿給我,我說不要,我說你幫忙我這麼多,至於他選後會不會給我錢我不知道,以上都是在9月上旬跟吳勝松 提到的事情。」、「(為吳勝松負責其他地區買票事宜的樁腳還有何人?)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開餐廳也忙,我跟吳勝松說可以負責的大樓我就幫你處理,但我就沒有過問其他地區。」(見新竹地檢署前揭56號偵查卷33頁、34頁);嗣於10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所以你在103年9月上旬某日,在鄧錦相的住處大門口,交付鄧錦相1萬元,是否如此?)是。」、「(你跟鄧錦相說這1萬元要如何使用?)我在鄧錦相家門口本來是跟他說,這1萬元拿來請支持者吃飯,叫他們投票給吳勝松,後來我 們又講到有一個里長請吃飯出問題,所以我就叫鄧錦相把這1萬元處理掉。」、「(處理掉是什麼意思?)就是給 有投票權人一個人500元,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吳勝松。 」、「(這1萬元是你自己出的嗎?)本來是我自己出的 ,後來吳議員有拿給我,他這次當選。」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前揭第10號卷91反面至92頁反面)。 3.由鄧錦相、林勳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雖未明確將每票之賄選價格告知林勳義,惟其確有與林勳義共同商量,委由林勳義出面「負責」處理東方新都社區一帶之選民,買票之數量及價格均由林勳義自行決定,且事後林勳義亦回報上訴人表示已處理了,甚至上訴人事後還將該1萬元款項 歸還予林勳義等情,堪認上訴人對林勳義行賄之行為,事前有認知,嗣林勳義透過鄧錦相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此自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再參以林勳義與上訴人係屬舊識,雙方非但無仇隙,且二人相識二十餘年,情誼甚篤,上訴人對林勳義開設餐廳營業曾給予助力,亦據林勳義陳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前揭56號偵查卷35頁),則林勳義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涉案之動機,況林勳義如誣陷上訴人,除林勳義自陷交付賄款買票之刑責外,尚須承擔誣陷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顯無必要。再則林勳義、鄧錦相均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審前揭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已如前述,是林勳義、鄧錦相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林勳義於偵訊時,前後陳述矛盾不一,版本多樣,承辦檢察官多次確認林勳義之陳述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未提起公訴或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是林勳義之行為顯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90頁)。然查: ⑴林勳義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已陳述上訴人有告知 林勳義,東方新都一帶選民由林勳義負責,因林勳義住在附近,跟該社區住戶比較熟等語,雖檢察官訊問何謂「負責」意思時,林勳義答稱:「吳勝松都沒有講」(見新竹地檢署前揭56號偵查卷33頁),但檢察官再追問林勳義:「你的意思是說吳勝松沒有叫你買票?」,林勳義即陳述:「有。他說東方新都原住民比較多,原住民不能投,不要買,非原住民部分買個10張、20張票,叫我自己處理..」等語(同上頁)、「他給我充分的決定權,要買10票、20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會看那邊有多少戶,因為該處原住民多,所以我要買票的量就比較少,吳勝松就交給我決定,沒有過問細節..」等語甚詳(見同上卷34頁),另經上訴人核對上開偵訊筆錄內容與林勳義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無重大差異,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90頁),是林勳義已說明上訴人於買票前重點指示之情形,自非毫無陳述,尚不能僅執林勳義謂「吳勝松都沒有講」片語,即認林勳義之前後陳述不一致而否認其所有供述之真實性。況林勳義於檢察官訊問何謂「負責」時,雖不願意吐實,但在檢察官後續追問時,林勳義既答稱上訴人指示原住民不能投票,不要買,至於買票之票數及價格均由林勳義決定等情,核其語意,顯已對上訴人委由林勳義「負責」之內容情況為陳述,上訴人對林勳義賄選之行為,實不能諉為不知。 ⑵上訴人辯稱自林勳義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之內容可 知上訴人未曾指示、容認林勳義請東方新都住民吃飯、買票云云(見本院卷92頁),惟檢視當日林勳義係陳述原先用意是花1萬元請東方新都選民吃飯,幫上訴人選 舉而舉辦1、2桌餐會(事後林勳義知悉辦餐會會觸法,始改為買票),上訴人知悉林勳義先支出此筆費用,且上訴人未勸阻林勳義不得辦選舉餐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前揭56號偵查卷100頁),是由林勳義當日之陳述, 縱使迴避事後真正所從事之買票犯行,避重就輕之答稱1萬元係欲舉辦選舉餐會,其亦指稱上訴人係知情且未 勸阻不得舉辦選舉餐會。是上訴人辯稱從林勳義當日偵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未曾指示、容認林勳義請東方新都住民吃飯云云,委無可取。 ⑶上訴人辯稱自林勳義10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之內容可 知所謂吃飯、買票均係林勳義個人之主意,顯非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意云云(見本院卷97頁),然查,林勳義當日偵訊時已陳述:「處理就是買票嘛」、「是吳議員講的」、「對,就是買票的意思。」、「就是有1次,在 他(指上訴人)家裡,當時競選總部還沒有成立,當時吳議員就交待我說,東方新都沒有人去處理,小胖(指林勳義之綽號),你想辦法去處理,吃飯、買票都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新竹地檢署前揭56號偵查卷111 頁),則無論舉辦選舉餐會、或向選民買票之不法行為,均難謂與上訴人全然無關,而係出自林勳義個人一己之意思。況林勳義僅係替上訴人助選,自身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結果與其無涉,若非上訴人之指示,為何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替上訴人辦選舉餐會或向選民買票,此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取。 5.從而,上訴人確有授意及指示林勳義向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林勳義再交付1萬元現金予鄧錦相,鄧錦相則以每 票500元之代價,接續向有投票權之游雲清等人為買票之 行為,洵堪採信。 ㈣次查翁秀梅(任上訴人之縣議員助理十餘年)、鄒顯錦(曾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任里幹事職務,嗣受邀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任司儀)、古文松(係任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第7 鄰鄰長)、彭德財(任新竹縣竹東鎮仁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明知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均為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先由翁秀梅在其經營之松大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大公司)附近路邊車上,提供現金5萬 元予鄒顯錦,推由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鄒顯錦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5萬元後,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古文松住處附近 ,將賄款5萬元交付古文松,指示古文松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古文松取得鄒顯錦交付之賄款後,乃於當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下午某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將上開賄賂款項5萬元中之15,000元、27,500元,合 計42,500元交付彭德財,指示彭德財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為 吳勝松買票;彭德財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4萬2,500元後,接續交付賄款合計5,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彭勝一、彭梁笋妹、 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詳細時、地、方式均如本院 前揭第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195頁反面)。 復查: 1.翁秀梅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上訴人買票且交付5萬元賄 賂與鄒顯錦之行為,業據鄒顯錦於其涉犯賄選刑事案件之偵審中結證稱:「我有給5萬元予古文松,為吳勝松買票 。」、「(5萬元交給古文松時,你說了什麼?)我說請 他幫忙,幫我幫吳勝松的選舉,幫忙多一點票數。我拿5 萬元給古文松,就是請他幫忙發這5萬元給選舉人。用意 是為了請選舉人投票給吳勝松。」、「(有無跟他講,給選舉人的一張票多少錢?)500元。一個人給500元,請他幫忙。」、「我拿給古文松的5萬元是別人給我的,該人 是翁秀梅,他(她)是松大行公司負責人,住在竹東鎮中山路,我認識翁秀梅十幾年了。這一次是怎麼約碰面我忘記了,時間是103年10月下旬,我們約在竹東鎮中山路翁 秀梅的工廠附近,翁秀梅說她有蔬菜批發廠商贊助吳勝松選舉,要請我幫忙,第一次碰面翁秀梅就將5萬元現金以 信封袋裝著交付給我。」、「(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有無意見?)無意見,我認罪。」「(於103年10月下旬 某日是否有交付5萬元給古文松?)我是在他家附近交付 的,也就是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附近。」、「(你 交付時,是否有跟他說這是要幫吳勝松買票的錢?)有。」、「(這5萬元誰交付給你?)是翁秀梅。她在10月下 旬交給我,約在我交給古文松錢的前一、兩天。我是在翁秀梅工廠附近交付的,也就是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她如何交付給你的?)她的工廠在我們家附近,我有天開車從她前面經過,她請我等一下,我就在路邊停車等她,之後她開車門上車把錢交給我說『有一個廠商贊助的錢』,請我幫忙吳勝松買票。」各等語詳實(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偵查卷5至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8號偵查卷3頁、27頁、原法院前揭第9號刑事卷10頁反面至11頁、43頁),參以鄒 顯錦與翁秀梅認識十餘年,雙方無任何嫌隙,又鄒顯錦於系爭選舉時,尚受邀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之大會司儀,堪認其與上訴人交情甚佳,則其自無設詞構陷翁秀梅,並致己身身陷賄選、誣告罪責之險境。況同案被告即古文松、彭德財等所涉賄選犯行部分,均據其等於該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原法院前揭9號刑事卷43頁),且經原法 院前揭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翁秀梅部分 雖經上訴,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為認罪,而經本院前揭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92至195頁),足見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等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供述,堪可採認。 2.上訴人再辯稱翁秀梅未提及上訴人有指示賄款行為,買票賄選行為純係翁秀梅個人之行為,完全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⑴翁秀梅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雖未供述系爭5萬元賄款係 上訴人所交付或上訴人直接指示買票行為,以致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翁秀梅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是不能僅因翁秀梅未供述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一節,即可判斷上訴人與本件賄選案件全然無關,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 ⑵又上訴人與翁秀梅係自父執輩即相識,雙方兩代世交,自75年間起,二人因任職同一家公司而具同事情誼,嗣雙方合夥經營便當餐飲,後上訴人擔任民意代表,即將合作經營之松大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翁秀梅,更將松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翁秀梅,惟上訴人仍於松大公司各廣告網頁內以聯絡人、負責人不等之名義為掛名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網頁、松大公司廣告網頁等件可稽(見原審卷124至129頁、原審前揭9號刑事卷68頁),足見其二人不僅家族淵 源深厚,且為生意上合作之夥伴,二人交情甚篤。再則,翁秀梅自上訴人任第一任議員時,即擔任其助理,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擔任上訴人連續4屆之議會助理,系爭選舉時,翁秀梅每天都會與上訴人在競舉總部碰面連絡,發生任何大小事情,也會向上訴人報告,並協助上訴人處理競選文宣和婚喪送禮等事宜,此據翁秀梅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3年 度聲羈字第299號偵查卷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卷38頁、39頁、原審第9號刑事卷68頁、105頁反面),益見翁秀梅不僅係上訴人所信任之夥伴,且積極參與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再審酌翁秀梅多年擔任上訴人之議員助理,參與多次選務事務,堪認選務經驗豐富,自無可能不知賄選行為對上訴人及其自身所涉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及依現今民意潮流,賄選者均被民眾唾棄,於政治上幾乎無生存空間,該賄選行為實影響候選人至深且鉅,則衡諸常理,翁秀梅於競選過程中,欲請託相識多年之友人鄒顯錦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時,事前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何況翁秀梅已供述每日發生之任何事情均會與上訴人聯絡(見原審第9號刑事卷105頁反面),欲從事賄選之不法行為,而交付金額高達5萬元,該 數目顯大於一般婚喪送禮,且其交付對象亦係協助上訴人競選之鄒顯錦,並非上訴人毫不相識之一般人,更是無不對上訴人報告,請求裁示之理。苟謂上訴人對自身僱傭多年之助理翁秀梅、競選活動成員鄒顯錦所從事關於選舉事務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得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堪認上訴人對翁秀梅請託鄒顯錦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知情同意或容認為之,洵堪認定。 ⑶準此,上訴人雖非原法院前揭第9號及本院前揭第10號 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先知情同意或容認翁秀梅為賄選之行為,嗣翁秀梅交付5萬元予鄒顯錦,經鄒顯錦將賄款交 付予古文松,再經古文松交付予彭德財以每票500元之 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者買票,以求上訴人順利當選。是上訴人辯稱翁秀梅之賄選行為係個人行為,與之全然無關云云,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對林勳義、翁秀梅等為賄選行為,係事先知情同意或容認,業如前述,則林勳義、鄧錦相、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為求其當選而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對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構成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規定,自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103年11月 29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秦湘羽